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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391民初354号

王春阳、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16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春阳;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91民初354号

原告:王春阳,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阳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珊珊,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7月2日,逾期交付合格房产的违约金2048.4元(实际计至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为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违约金59487.7元(以房款总价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3日起算,现暂计至2018年8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为止);3.本案诉讼费、处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6153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具体项目为:第14栋二单元2701号房,房款总价为85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约交清了被告首期款,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合格房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不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取得合格商品房,因此,至2016年7月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48.4元。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59487.7元。

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需扣除权籍调查时间,且不动产转移登记在2018年8月16日已经受理,违约金只能计算至该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建筑面积86.31平方米,总价853500元。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自愿委托被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6年6月8日付清了房款8535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延期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开发的“时尚岛花园”项目已于2014年3月10日完成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了电梯监督检验,于2015年4月28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9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涉案楼盘所在的14栋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申请该栋土地的大权籍调查,国土局2017年12月29日取得调查结果。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需资料。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被告未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问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约定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办理了收楼手续,逾期交付超过120日,应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交房以已付款853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收楼之日止,即2016年7月2日,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2048.4元(433500元×0.0001×24天)。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办证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案商品房于2016年7月2日交付,被告未在2017年7月2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7年7月3日起应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无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本院参照有关规定,以原告已付购房款8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办证程序中新增加土地权籍调查项目,此项工作非被告所能控制,属行政职能部门掌握,此段时间应予以扣除。参照同栋大权籍调查时间为3天,应予以扣除,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7年7月6日起算。因此,被告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7年7月6日起,以85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所需资料之日止,即2018年8月16日,具体数额为56962元(853500元×406天÷365天/年×6%/年),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春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48.4元;

二、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春阳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6962元;

三、驳回原告王春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惠州市太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彩霞

书 记 员 宋煜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