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雷诺丽特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恒达路。
法定代表人:刘显明(LauHinMin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东峰,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纯洁,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地术,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沙坝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上诉人广州雷诺丽特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丽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纯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诺丽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令雷诺丽特公司无需向殷纯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48元;
二、判令殷纯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雷诺丽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雷诺丽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殷纯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8048元。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雷诺丽特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雷诺丽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判令雷诺丽特公司无需向殷纯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5048元。
二、殷纯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殷纯洁2006年8月5日入职雷诺丽特公司,工作岗位为行政部厨工。2018年5月4日,殷纯洁在雷诺丽特公司休息室吐痰,正好吐在刚站起来的另一名员工谷建伟的裤脚上,此行为激怒了谷建伟,谷建伟因此踢了殷纯洁一脚,之后双方矛盾升级,最终演变为互相殴打的打架事件。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惩罚”第2款的2.4、2.5点的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开除:b.殴打同事或者互相殴打者。”、“被开除者,即时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无需补偿代通知金。”因此,殷纯洁与谷建伟的打架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上述规定,对雷诺丽特公司的其他员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维护雷诺丽特公司内部友好的工作氛围,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雷诺丽特公司在2018年5月8日根据《员工手册》给予殷纯洁开除处分,该处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第2款的2.4、2.5点的规定,雷诺丽特公司无需向殷纯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殷纯洁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雷诺丽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雷诺丽特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截图内容为殷纯洁向雷诺丽特公司反映被打事实,拟证明殷纯洁、谷建伟产生矛盾已久,雷诺丽特公司为合法解除。殷纯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殷纯洁被打的事实,无法证明殷纯洁有打架行为,殷纯洁是受害者。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雷诺丽特公司系以殷纯洁打架为由解除与殷纯洁的劳动关系,但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殷纯洁存在殴打他人行为,故原审法院以雷诺丽特公司举证不能为由,判令雷诺丽特公司支付殷纯洁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雷诺丽特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雷诺丽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雷诺丽特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文蕾王威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