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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5民初492号

张统计与刘兵兵,刘少先,薛小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统计;刘兵兵;刘少先;薛小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5民初492号

原告:张统计,又名张统,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刘少先,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小卫,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刘兵兵,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张统计与被告刘少先、薛小卫、刘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统计、被告刘少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被告薛小卫、被告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统计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少先清偿其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29260元,共计62260元;2.被告刘少先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至借款清付之日的利息;3.被告薛小卫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被告刘少先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刘兵兵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刘兵兵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刘少先经担保人薛小卫介绍从原告张统计处借款33000元,约定利息2分,直至起诉,借条已更换过多次,每次都是刘兵兵还了利息后,由刘少先重新打借条,收回上次打的借条。后张统计催要,被告刘少先于2018年2月3日向张统出具连本带利55000元的借条。后,薛小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原告张统计多次向刘少先、薛小卫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刘少先辩称,1.2015年11月,其与第三被告刘兵兵到原告张统计处借款35000元,原告给付时扣除利息3000元,当时给付30000元,后又给付了2000元。2018年2月3日,其向张统计出具了借张统人民币55000元的借条属实,承认此借条形成前,已多次重新打借条,并收回此前打的借条,但,打了几次借条已记不清了,但借款55000元的借条系连本带息自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计算的,故本案借款本金为32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所借款项其并未经手,张统计将款直接给付同在取款现场的实际借款人刘兵兵,其与张统计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给付,故借款合同不成立,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其不清楚利息约定。被告刘兵兵告诉自己,其已分四次给付张统计利息12000元,每次还息后自己均按张统计的要求重打借条。4.借款和出具借条时被告薛小卫均不在场,薛小卫何时在借条上签字其并不知晓,亦不认可其担保效力。 薛小卫辩称,本案借款系刘兵兵让其帮忙找他人贷款,其联系了出借人原告张统计,张统计认可刘少先为借款人,借款时其并不在场,是刘少先、刘兵兵同去的,自己不知借款金额,后听说为32000元,借条上自己的签字为补签,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刘兵兵辩称,1.因需要钱,自己请薛小卫联系出借人,后,薛小卫联系了出借人原告张统计,自己同刘少先共同取的钱,刘少先写的借条,款交给了自己,借条写明借款35000元,当日张统计实际给付其借款30000元,后又给付了2000元,当时扣除了利息,所借款项被其使用,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自己经济困难,无力还款。2.借款利息其按一季度3000元,已给付四次共计12000元,自己手中无原告收利息的依据。每次还利息之后,均由刘少先收回上次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3.其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起共27个月,本息共计49280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其应还款30020元。4.薛小卫何时签字自己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西安市临潼区零口街道办事处冯李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曾用名为张统。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证明被告刘少先向原告借款情况,借款数额为55000元,薛小卫为担保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少先、刘兵兵均辩称55000元系本息合计,借款本金为32000元,且实际借款人为刘兵兵,原告张统计亦认可借款本金为32000元。故该借条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双方陈述与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刘兵兵以资金周转为由经薛小卫联系,由刘少先出具借条从张统计处借款35000元,张统计两次实际给付现金32000元,所借款项实际使用人为刘兵兵。2018年2月3日,双方计算未还本息后,刘少先向张统计书写连本带利借款55000元的借条,事后薛小卫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张统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少先还款,由薛小卫承担保证责任。现刘兵兵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薛小卫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时间;2.借款本金数额;3.利息约定与已还利息数额;4.刘少先、刘兵兵分别应负何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张统计诉称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被告刘少先与刘兵兵均称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因双方均无证据佐证,本院综合案情认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 关于争议焦点2,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称实际给付33000元,被告称实际给付32000元,综合双方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补充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32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认可被告刘兵兵还息2次,共约5000元;被告刘兵兵称按季度给付利息3000元,并已给付四次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此项事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刘兵兵,而刘兵兵所称已还利息数额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刘兵兵已还利息5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刘少先、刘兵兵均认可刘少先当时打了借条并未经手款项,收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为刘兵兵,且刘兵兵已归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张统计未予以否认,故

本院认为:刘少先虽未实际经手借款并使用借款,但其与张统计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借款出借后由谁使用系刘少先确定;张统计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刘兵兵,但其只认可刘少先并由刘少先出具借条多次,足以证明刘少先为借款人,其应负还款责任;刘兵兵实际支付利息多次虽属事实,但刘兵兵与张统计之间不构成实质上的借贷法律关系;薛小卫承认担保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与法不悖。 综上所述,刘少先与张统计形成借贷关系,刘少先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薛小卫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实际用款人刘兵兵不负还款义务;刘兵兵用款期间虽实际偿还了利息,并不能认定其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况且,借条经过多次重新出具,均是刘少先立据,足以说明借贷关系是刘少先与张统计形成。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借款本金为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已还利息为5000元,因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未超出本金及约定利息范围,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至借款清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少先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张统计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5000元,并以3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1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薛小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刘兵兵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8.5元,由被告刘少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佑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 亮 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