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鲁0104民初6448号

杨某某、李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4民初6448号

原告:杨某某,男,200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原告杨某某之父),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原告杨某某之母),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200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之父),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华某某(被告李某某之母),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华某某,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苏传亮,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东,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小学副校长,住济南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华某某、被告华某某、被告实验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15.65元;2.护理费5775.4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含杨某某截止至成年修复时复诊的费用3500元及11号牙齿种植费用);5.交通费1000元;6.鉴定费800元。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与李某某均系实验小学学生。2017年3月15日下午陶艺课前,杨某某在教室前排队准备上课,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被李某某推倒,导致右上前门牙受伤,经诊断为11复杂冠根折;12、21釉质裂纹。李某某的行为导致杨某某受伤,李某某与华某某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小学的教职工未尽到看护管理义务,且在得知杨某某受伤后未通知杨某某家长,也未及时将杨某某送医治疗。实验小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某某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李某某辩称,对李某某推倒杨某某磕牙致受伤没有异议,但杨某某先推的李某某,杨某某也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华某某答辩意见同李某某。实验小学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事故发生于课间,不是因为校方的设施、设备导致孩子受伤。第二、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时刻都在进行,已经尽到了教育的责任和义务,事故发生在两个孩子之间,不是老师看管不力或教师组织正常教学时发生的事故。第三、教师不是专职医生,在发生碰撞事故时,学校的校医已经进行了简单处理并通知家长。第四、班主任也对双方监护人进行过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李某某原系实验小学学生。2017年3月15日课间排队上陶艺课时,杨某某被李某某推倒导致牙齿受伤。杨某作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申请就杨某某受伤所致的后续种植牙费用,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8〕初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某某成年后种植牙的费用为10000元(按目前医院价格),截止至成年修复时的费用约为3500元。杨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某某出生于2007年11月2日,受伤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受伤时未年满十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杨某某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是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实验小学应承担责任,实验小学如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是在课间排队上陶艺课时受伤,虽然事发是课间,但实验小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施了有效组织、秩序维护等管理职责,也未提交其他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关证据材料,加之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实验小学应承担责任。杨某某的受伤是由李某某推倒所致,李某某是直接侵权人,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李某某、华某某对杨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后果应承担侵权责任。华某某辩称杨某某首先推李某某,也存有过错,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上述辩解意见,对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杨某某受伤及受伤后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实验小学的相关行为,本院酌定实验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经审查,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得当、依据充分,加之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杨某某主张医疗费2015.65元,提交济南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就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证实杨某某牙11复杂冠根折,牙12、牙21釉质裂纹,先后在上述医疗机构接受检查治疗,花费上述数额,李某某、华某某、实验小学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杨某某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220.8元,其余医疗费为华某某支付,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20.8元,实验小学应赔偿66.24元(220.8元×30%),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应赔偿154.56元(220.8元×70%)。杨某某主张护理费5775.4元,陈述杨某某由其父杨某护理1个月,按照2017年山东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775.4元标准计算,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周龙王运输协会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的《证明》佐证,华某某、实验小学均辩称杨某某受伤后一直上学,不存在护理行为。经审查,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伤情需要护理,另外提交的《证明》也未证实杨某因护理杨某某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事实,故杨某某主张护理费5775.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陈述医生口头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无证据提交,按照每天30元计算,李某某、华某某、实验小学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杨某某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诊断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营养费用,加之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杨某某主张营养费18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主张,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杨某某的牙齿损伤确需治疗并支出治疗费用,故杨某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验小学应赔偿4050元(13500元×30%),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应赔偿9450元(13500元×70%)。杨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陈述就诊支出该费用,三被告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杨某某就诊确需支出交通费用,结合杨某某就诊的相关事实,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元,实验小学应赔偿15元(50元×30%),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应赔偿35元(50元×70%)。杨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为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为必要支出费用,侵权人应予赔偿,故杨某某主张鉴定费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实验小学应赔偿240元(800元×30%),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应赔偿560元(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4.56元;二、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9450元;

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35元;

四、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560元;

五、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66.24元;

六、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后续治疗费4050元;

七、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15元;

八、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40元;

九、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7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华某某负担87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实验小学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芳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