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32民初104号
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乳源县乳城镇鹰峰中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26844378949。
法定代表人:张初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玉庭,系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良明,男,瑶族,1978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农商行”)诉被告邓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曲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巫春兰、
人民陪审员胡雪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法官助理李雄财全程协助办案,由
书记员朱琦担任记录。原告乳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邓良明偿还原告乳源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92.02元(以下所涉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借款利息36467.8元,合计210059.82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判令原告乳源农商行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被告邓良明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56亩林木资源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三、判令被告邓良明偿还原告乳源农商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借款利息58297.5元,合计308297.5元(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四、判令原告乳源农商行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对被告邓良明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7宗林权共211亩林木资源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五、判令原告乳源农商行委托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邓良明承担;
六、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邓良明承担。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乳源农商行自愿撤回前述第五项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进行主张;至于前述第六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因其未申请保全,以要求被告邓良明承担本案实际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乳源农信社”)变更为乳源农商行,并在全国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上作出公示。
一、被告邓良明因投资林木,向原告乳源农商行申请贷款18万元;经原告乳源农商行审查,于2014年1月5日与被告邓良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乳源农商行向被告邓良明发放贷款18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利率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签订本合同时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为7.995%;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收;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本金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共分4期还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邓良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邓良明应当承担原告乳源农商行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良明于2014年1月15日与原告乳源农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约定以被告邓良明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面积共56亩林木林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1月20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邓良明与原告乳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乳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邓良明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被告邓良明拖欠原告乳源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210059.82元。原告乳源农商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邓良明的行为已严重违约。
二、2014年1月5日,被告邓良明又因购买杉树林,向原告乳源农商行申请贷款25万元;经原告乳源农商行审查,于2014年10月15日与被告邓良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该合同约定,原告乳源农商行向被告邓良明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7日,贷款利率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签订本合同时所执行的贷款利率为7.995%;逾期还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按月结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计收;每月20日为固定结息日,本金以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共分6期还清。合同还约定,因被告邓良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邓良明应当承担原告乳源农商行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邓良明于2014年10月15日与原告乳源农商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邓良明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面积共211亩林木林权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于当日在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为被告邓良明与原告乳源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乳源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邓良明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8年12月21日,被告邓良明拖欠原告乳源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达308297.5元。原告乳源农商行在多次催收无果后,被告邓良明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乳源农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诉请。被告邓良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证明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借款权利义务;
三、《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乳源农商行按照规定已向被告邓良明发放贷款18万元整;
四、《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证》,证明被告邓良明以其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面积共56亩林木林权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邓良明拖欠原告乳源农商行贷款本息210059.82元;
六、《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证明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借款权利义务;
七、《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乳源农商行按照规定已向被告邓良明发放贷款25万元整;
八、《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广东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邓良明以其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面积共211亩林木林权为其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九、《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邓良明拖欠原告乳源农商行贷款本息308297.5元。对原告乳源农商行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被告邓良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乳源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乳源农信社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邓良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
一、借款类型。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
二、借款币种和金额。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2、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壹拾捌万元(小写)¥180000.00元。
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炼山整地。……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
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二)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四)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则:1、贷款利率的计算:贷款利率=基准利率×(1+上浮比例);……2、上浮比例为30%。3、基准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银行同业公认的或通常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时,基准利率是指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乙方有权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基准利率。4、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7.995%。
二、罚息利率:(一)罚息利率为月利率。(二)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四)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五)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贷款利率的调整。(一)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对于约定执行固定利率的,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不作调整;对于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的,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乙方将在利率调整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对原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公式进行调整,贷款利率调整按以下第1种方式即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利率调整方式全称)处理:1、利率实行按年调整,在借款期限内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四、计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
五、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的第20日。甲方应在每一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如果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贷款本金一并支付。……第五条、还款。
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约定还款日和还款方法。(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总期数为四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期20日,如当期没有该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7种即组合还款方式(还款法全称)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以乙方业务系统核算的《还款明细表》为准。……7、组合还款方式,指将贷款期间分为三个阶段,在不同的阶段选用不同的还款方式。不同的阶段选择的还款方式只能在上面1、2、4、6中选择进行组合。第一阶段从贷款的第1个月到第12个月,采用按期付息、按期等额还本还款法;第二阶段从贷款的第13个月到第18个月,采用按期付息、按期等额还本还款法;第三阶段从贷款的第19个月到第24个月,采用按期付息、按期等额还本还款法。……第七条、担保。
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作为本合同之从合同。
二、甲方在此确认:乙方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的权利,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同时甲方放弃对乙方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第十二条、违约情形。
一、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3、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甲方出现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乙方有权(但非必须)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六)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九)行使担保权利;(十)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且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2014年1月15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邓良明与乳源农信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开发区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453537.00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日,被告邓良明作为抵押人签写了一份《抵押物清单》给乳源农信社营业部持有;该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品有:“1、林权证,座落地址为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数量为56亩,权属人为邓良明,抵押财产价值为45.35万元”。在签订前述《抵押担保合同》后,原告乳源农信社营业部与被告邓良明就前述抵押物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证》;该证载明:抵押人为邓良明,抵押权人为乳源农信社,抵押物名称、面积及价值为杉树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56亩、价值453537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壹拾捌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的一切费用,抵押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4年1月20日,乳源农信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良明发放了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邓良明填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并提交给了乳源农信社营业部;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7.995%。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乳源农信社营业部(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邓良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和期限。
一、借款类型。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
二、借款币种和金额。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币种为人民币。2、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贰拾伍万元(小写)¥250000元。
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林木开发。……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第五条、还款。
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二、约定还款日和还款方法。(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后每期20日,如当期没有该对应日的,则当期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采用下列第6种即按期付息、按期不等额还本还款法(还款法全称)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具体还款金额以乙方业务系统核算的《还款明细表》为准。……6、按期付息,按期不等额还本还款法,指甲方在借款期间可以选择按照不同的频度等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半年归还一次。……”。除前述约定内容外,该合同关于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担保、违约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与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约定内容一致。2014年10月15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邓良明与乳源农信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开发区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证所记载的为准。……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物价值(购买价/评估价)为人民币912088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除前述约定内容外,该合同关于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以及抵押权的实现的约定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约定内容一致。同日,被告邓良明作为抵押人签写了一份《抵押物清单》给乳源农信社营业部持有;该清单载明的抵押物品有:“1、林权证,座落地址为乳源县必背镇青石村委会,数量为211亩,权属人为邓良明,抵押财产价值为91.2088万元”。在签订前述《抵押担保合同》当日,原告乳源农信社营业部与被告邓良明就前述抵押物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广东省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证号:乳林抵登(2014)第30号];该证载明:抵押人为邓良明,抵押权人为乳源农信社营业部,主合同名称及编号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抵押合同名称及编号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103号),抵押物状况为抵押宗地总数7宗、总面积211亩,具体详见《林权抵押物状况表》、抵押森林资产评估值为91.2088万元,抵押贷款金额为25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4年10月16日,乳源农信社营业部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良明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邓良明填写了一份《借款借据》并提交给了乳源农信社营业部;该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为7.995%。又查明,因被告邓良明在收到借款180000元和借款250000元后,未按约向原告乳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且经原告乳源农商行于2017年10月21日向被告邓良明送达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未果。2018年12月27日,经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乳源农信社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乳源农商行。2019年1月14日,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贷款利息汇总表》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说明》以明确其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偿还的借款利息;其中本案180000元借款拖欠借款本金173592.02元,借款利息36467.8元包含应收利息0元(利率为7.7999%)、拖欠本金罚息33543.03元(基数为173592.02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计息时点为2018年12月21日止,逾期天数为606天,利率为11.6999%)、拖欠利息罚息0元(利率为11.6999%)、复利罚息2924.77元(基数为15543.02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计息时点为2018年12月21日,逾期天数为579天,利率为11.6999%);本案250000元借款拖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利息58297.5元包含应收利息17084.55元(基数为250000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计息时点为2017年10月15日,利率为7.7999%)、拖欠本金罚息35099.43元(基数为250000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计息时点为2018年12月21日,利率为11.6999%)、拖欠利息罚息3358.11元(基数为24255.35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计息时点为2018年12月21日,利率为11.6999%)、复利罚息2755.41元(基数为21464.03元,本息逾期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计息时点为2018年12月21日,利率为11.6999%);以上各项利息计算公式为:应收利息=本金×利率×天数/360;拖欠利息罚息=应收利息×罚息利率×应收利息逾期天数/360;拖欠本金罚息=拖欠的本金×罚息利率×本金逾期天数/360;复利=(应收利息+拖欠利息罚息+拖欠本金罚息)×罚息利率×利息逾期天数/360。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以及《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依据两份《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邓良明名下的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56亩杉树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位于乳源县必背镇青石村7宗林权总面积为211亩的森林资源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前述合同及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签订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乳源农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邓良明发放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邓良明应依约还本付息。根据原告起诉及庭审举证情况,对于原告乳源农商行的各项诉请,本院分析与认定如下:
一、关于借款本金归还问题。(一)本案中,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6年1月14日届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良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乳源农商行催收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就被告邓良明欠款数额事宜,原告乳源农商行举证并确认被告邓良明尚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3592.02元,被告邓良明对此也未到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归还借款本金173592.02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10月16日届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良明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且经原告乳源农商行催收未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就被告邓良明欠款数额事宜,原告乳源农商行举证并确认被告邓良明尚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邓良明对此也未到庭应诉并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本案中,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时的基准利率为6.15%,双方根据该基准利率约定涉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即7.99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该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关于“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也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的规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前述两份《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各项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如下:(一)应收利息。1、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4日。由于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前述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应收利息为0元,根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应收利息计算公式即“应收利息=本金×利率×天数/360”,本院确定被告邓良明不欠原告乳源农商行前述合同项下借款应收利息,原告乳源农商行也未向被告邓良明主张该利息。2、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到期日为为2017年10月15日;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重新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末第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规定,被告邓良明应向原告乳源农商行支付借款借期内利息。根据原告乳源农商行提交的该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应收利息17084.55元的逾期起始日期、计息时点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应收利息计算公式,本院确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应收利息是指借款借款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对其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支付该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被告邓良明应支付的应收利息即借款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9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邓良明对此既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支付的应收利息即借款借期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5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7年10月15日止。(二)拖欠本金罚息。1、因被告邓良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全部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邓良明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乳源农商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项下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总期数为4期、被告邓良明采用“组合还款方式”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将贷款期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贷款的第1个月到第12个月,第二阶段从贷款的第13个月到第18个月,第三阶段从贷款的第19个月到第24个月,均采用按期付息、按期等额还本还款法;但原告乳源农商行现主张要求被告邓良明自2017年4月24日开始计付拖欠本金罚息,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乳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拖欠本金罚息的本息逾期起始日期2017年4月24日、计息时点2018年12月21日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拖欠本金罚息计算公式即“拖欠本金罚息=拖欠的本金×罚息利率×本金逾期天数/360”,本院确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拖欠本金罚息是指借款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该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重新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故对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支付拖欠本金罚息即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和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邓良明应以借款本金173592.02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向原告乳源农商行计付借款逾期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因被告邓良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全部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邓良明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乳源农商行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虽然原告乳源农商行与被告邓良明签订的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项下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归还本息、还款总期数为6期、被告邓良明采用“按期付息,按期不等额还本还款法”规定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即还息间隔为每月归还一次、还本间隔为每半年归还一次;但原告乳源农商行现主张要求被告邓良明自2017年10月15日开始计付拖欠本金罚息,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乳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拖欠本金罚息的本息逾期起始日期2017年10月15日、计息时点2018年12月21日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拖欠本金罚息计算公式,本院确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拖欠本金罚息是指借款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逾期贷款按该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重新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故对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支付拖欠本金罚息即借款逾期利息的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颁布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邓良明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从2017年10月15日起向原告乳源农商行计付借款逾期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拖欠利息罚息。1、由于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拖欠利息罚息为0元,根据《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应收利息和拖欠利息罚息计算公式,本院确定被告邓良明不欠原告乳源农商行前述合同项下借款拖欠利息罚息,原告乳源农商行也未向被告邓良明主张该利息。2、因被告邓良明未按照约定支付《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借款借期内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乳源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邓良明按照该《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乳源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拖欠利息罚息的本息逾期起始日期2017年10月21日、计息时点2018年12月21日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应收利息和拖欠利息罚息计算公式,本院确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拖欠利息罚息是指借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对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利息罚息的主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请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复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被告邓良明应从2017年10月21日开始计付的拖欠利息罚息,被告邓良明对此既未到庭应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乳源农商行诉请要求被告邓良明支付的拖欠利息罚息应以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复利罚息。根据原告乳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利息汇总表》载明的复利罚息数额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公式说明》载明的复利罚息计算公式即“复利=(应收利息+拖欠利息罚息+拖欠本金罚息)×罚息利率×利息逾期天数/360”,
本院认为,该复利罚息包含有拖欠利息罚息、拖欠利息罚息的罚息以及拖欠本金罚息的罚息。而在本案中,原告乳源农商行已向本院主张了拖欠利息罚息,其又在复利罚息部分再次主张拖欠利息罚息,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拖欠利息罚息的罚息,
本院认为该利息是借期内未付利息复利的复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该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乳源农商行主张的拖欠本金罚息的罚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被告邓良明以其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56亩林权林木资源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以其名下位于乳源县必背镇青石村的7宗林权共211亩林木资源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借款的抵押物,与原告乳源农商行签订了两份《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前述林权林木资源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因被告邓良明未按时足额偿还《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项下债务,故原告乳源农商行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乳源农商行对被告邓良明名下的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的56亩林权林木资源在《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邓良明名下的位于乳源县必背镇青石村的7宗林权共211亩林木资源在《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承担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乳源农商行自愿撤回其在本案提出的第五项即“判令原告乳源农商行委托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邓良明承担”的诉讼请求,表示另案进行主张,此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73592.02元和拖欠本金罚息〔即借款逾期罚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173592.02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005号)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7年4月24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下的债务,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良明名下的位于乳源县必背镇必背村的56亩林木资源(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证编号为2014001)在《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005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限被告邓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和借款利息〔其中,应收利息即借期内未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借款利率从2017年9月15日起计至2017年10月15日止;拖欠本金罚息即借款逾期罚息,应以未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罚息利率从2017年10月15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拖欠利息罚息即借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应以借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借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四、对上述第三项下的债务,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良明名下位于乳源县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乳林抵登(2014)第30号]在《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乳农信营业部社抵字[2014]第103号)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4元(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邓良明负担8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曲波
人民陪审员 巫春兰
人民陪审员 胡雪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雄财
书记员朱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