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6执恢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路海角大厦2栋2楼。
法定代表人:朱宗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定安县建行二楼。
法定代表人:梁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琼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2月9日依职权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与被执行人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公告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措施。由于被执行人身份信息未能验证通过,本院无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银行存款、证券账户、车辆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本院通过定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定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民西路育才大楼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XXXX号)、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民西路时财大楼B座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XXXX号)、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塔岭开发区见龙大道北侧(政府大楼附近)土地使用权(定安国用1995字第XXX号)、定安县南丽湖开发总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千华新城土地使用权(定安国用1996字第XXX号)。经现场勘查及向定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函调查,上述房产及土地在登记地址未找到,属于土地房产登记与现状不符的情形。申请执行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被执行人定安县财贸经济发展总公司均多年未经营,下落不明,公司人员无法传唤。
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登记有不动产,但上述不动产具体位置不明,与登记情况不符,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上述财产无法处置,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以及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依法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龙剑
审 判 员 宋 杰
审 判 员 董 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明
书 记 员 吕 俊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