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896号
原告: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乌江镇安徽省精细化工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3222852721。
法定代表人:周炜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都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17573572。
法定代表人:戚成龙。 原告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河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顺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806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2月31日为8227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4日间,裕河公司向安顺公司供应了193.8吨的B-401聚苯乙烯原料,货款共计2480640元。现全部款项己到期,但裕河公司未收到回款。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安顺公司如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利息。裕河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裕河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裕河公司(出卖人)与安顺公司(买受人)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9月1日、9月7日、9月13日、9月19日、9月24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应的合同编号分别为:YH2018AS001、YH2018AS002、YH2018AS003、YH2018AS004、YH2018AS005、YH2018AS006)。裕河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需向安顺公司供应规格型号为B-401的聚苯乙烯共计193.8吨(每份合同约定的供货量为32.3吨),上述合同总金额为248064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以下内容: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如有质量异议,买受方应在货到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若买受人逾期付款或更换付款方式导致延期到账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关于结算方式及时间,YH2018AS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须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货款¥413440元现款支付给出卖人。YH2018AS002、YH2018AS003、YH2018AS004、YH2018AS005、YH2018AS006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约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给出卖人,应付货款金额为2067200元(系五份合同价款合计金额)。 裕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1日、9月7日、9月13日、9月20日、9月24日将案涉货物送至安顺公司,安顺公司予以签收。裕河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7日为安顺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480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安顺公司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裕河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裕河公司与安顺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裕河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安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7日质检期内就案涉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安顺公司应依约支付2480640元货款。现安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裕河公司主张安顺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为最后期限,故本院确定分别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80640元及逾期利息(以4134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以206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均以为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裕河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45元,减半收取为1332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23元,由被告合肥市安顺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