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91民初975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开元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宝森,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辛店镇后营村。
法定代表人:李杰亮,总经理。
被告: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亭,总经理。
被告:李杰亮,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大专文化,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新亭,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洛阳市西工区。上列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农商行)与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门业公司)、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卿、孔宝森,被告苏盛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亮,天洲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新亭,被告李杰亮、刘新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偿付原告230万元及利息174799.99元,合计2474799.99元(截止2018年4月1日按月息8‰计息,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6月2日,按月息12‰计息);2.判决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支付借款230万元至本息结清之日利息(逾期利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利息的50%计算,自2018年6月3日至本息结清之日利息,按月息12‰计息);3.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对被告苏盛门业公司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天州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用于购木材,被告天州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月利率为8‰,逾期还款利息按12‰计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发放借款230万元,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利息交至2017年9月。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无力归还本息。
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李杰亮共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被告不是有意拖欠,被告与原告多次商量未果,希望原告能在利息部分给予适当减免。现企业生产困难,不能生产就没有多余资金偿还借款。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担保情况属实,当时自己确实没有认真看合同。
被告天州机械公司、刘新亭共同辩称,我公司作为案件担保人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李杰亮。我没有《担保合同》,但如果合同上有我的名字我也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4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4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苏盛门业公司向原告贷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间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债权人)与天洲机械公司(保证人)、刘新亭(保证人)、李杰亮(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70401—6《保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被告天洲机械公司、刘新亭、李杰亮为被告苏盛门业公司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同日,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分别向洛阳农商行签署了《担保承诺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对被告苏盛门业公司的“用信”人民币2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洛阳农商行高新支行向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支付贷款230万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苏盛门业出具“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要上述借款本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盛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签署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洛阳农商行高新支行依据合同编号为2017040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苏盛门业公司出借借款,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苏盛门业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洲机械公司、李杰亮、刘新亭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117760元;
二、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8年4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杰亮、刘新亭对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1859元,由被告洛阳苏盛门业有限公司、洛阳天洲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杰亮、刘新亭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海
人民陪审员 底美茜
人民陪审员 杨丽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晶晶普通程序民事案件裁判文书签署流程表 主审法官: 合议庭其他成员 签 署 栏 合 议 庭 成 员 校对人: 印发:当事人 份 留 档 份 共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