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3民初531号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梦静,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郝永贵,男,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田红,女,住鄂尔多斯市。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金控)与被告郝永贵、田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金控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梦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贵、田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金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永贵偿还原告代偿款16338.21元并支付利息(按日利率0.067%计算,5083.5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413.2元,5624.99元自2018年4月2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113.7元,5629.79元自2018年8月2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53.1元,并追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诉讼请求暂计算为19518.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郝永贵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郝永贵通过《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透支购买汽车,原告为其偿还透支款提供担保,同时为保证郝永贵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田红为郝永贵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被告郝永贵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2017年12月21日向银行代偿到期透支款5083.53元,2018年4月20日向银行代偿到期透支款5624.99元,2018年8月21日向银行代偿到期透支款5629.79元,共计替被告郝永贵代偿16338.21元。被告郝永贵需及时偿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利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郝永贵、田红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永贵因购买轿车缺少资金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申请购车分期贷款,并于2016年11月29日与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6000元,分期期数为24期。2016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为该笔分期还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1月6日,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甲方)、郝永贵(乙方)、中安金控(丙方)、田红(丁方)共同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DB)》一份,该合同约定:丙方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如被告郝永贵逾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还款,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郝永贵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用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垫款之日起每日应按代偿款总额的0.067%计算),被告田红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自愿为郝永贵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永贵获得贷款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的要求,于2017年12月21日代偿5083.53元,于2018年4月20日代偿5624.99元,于2018年8月21日代偿5629.79元代偿共计16338.21元,用于垫付被告郝永贵因逾期还款所积欠的信用卡逾期透支款项本息。原告代偿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DB)》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郝永贵未能按约向工商银行还款,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为郝永贵垫付代偿款16338.21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永贵行使追偿权进行追偿,被告田红为被告郝永贵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永贵、田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请的代偿款利息实为二被告不能按时偿付所借款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每日以垫付款的0.067%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6338.21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每日0.067%利率,以5083.5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24.99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29.7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田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郝永贵、田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陶 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