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091民初14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住所地扬州市维扬区171号。
负责人:沈高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仇春勇,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昌锐,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秀生,女,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与被告叶秀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于2019年2月20日因查明被告叶秀生已死亡,故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梁星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