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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21民初2412号

付计计与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刘润栓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付计计;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刘润栓;闫来贵;刘伟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21民初2412号

原告:付计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付利波,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晶,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润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恩,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英,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来贵,男。

被告:刘伟林,男。 原告付计计诉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刘润栓、闫来贵、刘伟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计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梦英伦、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宫学晶、被告刘润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英、王百恩、被告闫来贵、被告刘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计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188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按年行业平均工资40422元计算120天)、护理费5308元(按月平均工资5308元计算3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住院18天)、取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20000元、牙齿种植修复费用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79214元;2、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付计计与被告刘润栓各自在自家耕地内进行劳动,大约在八点到九点左右因被告刘润栓需要对耕地进行浇水灌溉,为保证被告灌溉水压力充足需要将原告处灌溉机井出水口阀门关闭,因此被告刘润栓要求原告帮其负责操作灌溉机井出水口阀门,以保证被告刘润栓自家耕地出水口正常出水,原告在帮被告刘润栓关闭灌溉机井出水口阀门过程中,出水管管头突然崩断导致原告面部骨骼及口腔内部严重损伤。事发后原告向沙尔沁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送至当地医院,现原告经过18天的前期住院治疗已经出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除急诊花费外被告刘润栓已全部承担,但原告口腔内牙龈仍多处撕裂及损伤,牙齿几乎脱离不能恢复至原状,需要进行口腔内修复及补、种牙齿的后期治疗及美容大约100000元,此项花费巨大原告无力垫付费用进行治疗。此后原告与灌溉机井所有权人、管理人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就赔偿事宜进行沟通,但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刘润栓辩称:涉案机井所有权人、管理人为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为刘伟林、闫来贵,刘润栓出钱委托刘伟林、闫来贵灌溉土地,灌溉过程中由于设备出现问题,应该在关闭阀门过程中,或许由于操作不当,设备老旧,导致原告受伤,不应当由消费者刘润栓来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并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来贵辩称:我不包的,村里委托我管的,以前按电表的字收费,没有利润,浇地期间大队一天给我100元,至于谁浇地也没有和我说过,什么时候浇地我也不知道。 被告刘伟林辩称:同闫来贵答辩意见一致,我们只是维持个秩序,井不锁的,让大家排队浇,我们没有承包,刘润栓浇地私自开的闸,没有问过我们,具体情况我也不知道。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拟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因帮工受伤后被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2、《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挂号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救治中自行垫付了门诊及挂号费共计1030元;3、《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5000元-20000元,误工120日,护理为30日,营养为90日,牙齿种植修复费用为80000元-100000元;4、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第【2018】22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内财行【2014】409号),拟证明根据该文件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3200元,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9000元;5、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付宏斌月平均工资为5308元,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计算护理费用为5308元;6、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30元;7、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笔录,拟证明本案涉案灌溉机井的管理人为闫来贵、刘伟林。 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认可;3、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呼市第一医院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院时候已经义齿修复,鉴定书改变为种植牙修复,该鉴定意见在对牙齿做出十级鉴定时,该鉴定意见错误,原告在受伤后,病历意见明确说明六颗牙创伤性脱落,一颗牙为残根,五颗牙缺失不能评定为伤残;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该标准;5、护理人的工资应提供流水,一张工资单不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308元;6、认可,闫来贵、刘伟林为灌溉机井的管理人;7、认可。 被告刘润栓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除第26颗牙齿系残根,其余六颗为创伤性脱落,与本案没有关联;2、认可;3、同村委会意见一致,应取中间标准赔偿;4、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11609元计算;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护理人应当通过其连续6个月的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如不能提供按每天108元进行计算,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按3000元为准,误工费38298元,并非40422元;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7、认可。 被告闫来贵和被告刘伟林质证意见同沙尔沁镇牌楼板村委会一致。 被告刘润栓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已垫付医疗费45000元,应当依法核减。 原告付计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在主张诉请时已经将该部分费用核减。1030元是被告刘润栓未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委会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和被告刘润栓之间的证明,如果算入本次医疗费中,应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 被告闫来贵、刘伟林对被告刘润栓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村委会一致。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10日上午,原告付计计在帮被告刘润栓关闭灌溉机井出水口阀门过程中,出水管管头崩断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双侧颧骨和上颌骨骨折及其他面部骨折、口腔等多处损伤,庭审中,原告申请本院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三期、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9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双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颧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左框外侧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上颌牙槽突修整术后,张口受限I°,评定为十级伤残;2、11、21、22、23、24、25、26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20000元;4、误工120日、护理30日、营养90日;5、11、21、22、23、24、25、26缺失,种植修复费用80000元-100000元。 另查明,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系事发灌溉机井的所有权人,日常管理由被告刘伟林和闫来贵两位村民负责。村委会与刘伟林、闫来贵未签订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付计计与被告刘润栓之间属于帮工关系,被告刘润栓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系事发灌溉机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庭审中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付计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计计和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主张刘伟林和闫来贵是涉案机井的管理人,但双方均未能提供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3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59元(39654元÷365天×30天)、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96000元。因被告刘润栓于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付计计医疗费45000元,故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润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计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4918元(149795元×40%-45000元); 二、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计计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4938.5元(149795元×30%); 三、驳回原告付计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5元,由原告付计计负担1390元,被告刘润栓负担1425元,被告沙尔沁镇牌楼板村民委员会负担1070元。

审判长 郑国庆

审判员 周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