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4民初34号
原告:辛桂芹,女,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住临邑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世刚,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焦其原,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临邑县。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岳长城。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顺海,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桂芹诉马世刚等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玉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世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其原、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马世刚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车道内与前方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被告焦其原驾驶的鲁P×××××鲁PMN62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辛桂芹受伤。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世刚、焦其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辛桂芹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336.17元。 被告马世刚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焦其原未答辩。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据合同条款、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强险应为本事故造成原告以外的伤者预留份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马世刚驾驶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104410公里350米处在超车道内与前方由南向东右转弯的被告焦其原驾驶的鲁P×××××鲁PMN62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辛桂芹、郭志鹏、钟艳青、马传荣、白秀先受伤。经德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世刚、焦其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辛桂芹、郭志鹏、钟艳青、马传荣、白秀先不负事故责任。鲁P×××××鲁PMN6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该车挂靠于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马世刚垫付医疗费5800元。 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24763.37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月25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辛桂芹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辛桂芹后续无需特殊治疗,需进一步加强功能锻炼。3、被鉴定人辛桂芹误工时间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一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焦其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9]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纳,相关损失可据此计算。原告户籍地临邑县,在城区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63.37元、护理费9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交通费190元,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500元的专家会诊费,未提交正式单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6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酌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属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辛桂芹各项损失共计1376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17692元,由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即8846元(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由被告马世刚承担承担50%即8846元(已垫付医疗费58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鉴定费2300元,由侵权人马世刚承担1150元,由焦其原承担1150元; 三、被告高唐县万佳物流有限公司与焦其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马世刚承担812元,由被告焦其原承担8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玉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萌 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临邑县人民法院账户:工行1612005529200102782 赔偿清单 1、医疗费:24763元 2、误工费:17669元 3、护理费:997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5、营养费:1800元 6、残疾赔偿金:79098元 7、交通费:190元 8、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共计:137692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