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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113民初67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诉被告骆良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骆良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113民初67号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吉丰村**高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13MA64YRB946。 经营者:周碧超,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被告:骆良恒,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乐山市金口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诉被告骆良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七日内到指定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6220元。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只预交了案件受理费1220元,因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预交诉讼费,又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撤回起诉处理。 原告乐山市金口河区高河坝陶瓷原料加工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20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吴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