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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行初279号

李伟红与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李伟红;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戴增聪;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1322行初279号原告李伟红,女,汉族,1977年11月17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建,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景民路**。法定代表人黄连聪,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朗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启迪,广东卓凡(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增聪,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建华,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李伟红诉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戴增聪、李建华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建,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朗城、郑启迪,第三人戴增聪的委托代理人谭展龙及第三人李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4月13日,李伟红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再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收到该申请书后截止起诉之日未对该申请作出回复。

原告诉称,一、原告曾于2017年11月1日向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关于请求撤销已过户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书》,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请求撤销房产证的回复意见》,答复称已经属于不动产权登记机关受理。为此,原告又向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请求撤销申请,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称不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同月16日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请求复核申请书》,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3月8日向原告再次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告知是否撤证应由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作出。据此,原告于同年同月21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再次提出《关于要求房管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于同年4月10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再次请求撤销房产证的回复意见》。再次回复不属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履行撤证的机关。为此,原告再次于同年同月13日向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再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以口头方式回复,告知原告可以直接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和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由法院作出判决确认,确认由哪个被告履行行政撤证的义务机关。无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行政终98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应为履行行政撤证机关。

二、第三人李建华为了转移与原告的共同财产,与第三人戴增聪串通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4日签订虚构的三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支付合理对价,欺骗了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将三处房屋(位于:1、惠东县平山红光莲花地猪仓地段万隆新城**海棠阁****;2、惠东县平山莲花东路X5号(原X号);3、惠东县泰园商贸城X栋X4号)过户至戴增聪名下,导致原告及众多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三、第三人李建华因恶意转移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而被诉至法院,其中李建华在(2017)粤13民终317X号案件的上诉状中承认与第三人戴增聪虚构了三份《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骗得财产转移。综上所述,第三人戴增聪与李建华虚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恶意转移了上述三套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发现后立即向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举报控告,要求查清事实依法撤销粤房地产权证字第**、01××86号、01××79号房地产权证,可被告始终行政不作为,没能依法履行职责。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法受理查处第三人戴增聪与李建华提供虚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转移的三套房屋产权证(粤房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号、第××号),并依法撤销该三套房地产权证。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更正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产权证号码为:粤房地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85号、01××50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第三人戴增聪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3、第三人李建华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4、《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虚构买卖。5、房产转移信息单,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被转移。6、《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虚构买卖。7、房产转移信息单,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被转移。8、《广东省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虚构买卖。9、房产转移信息单,证明房屋所有权已被转移。10、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建华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11、离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李建华解除婚姻关系。12、第三人李建华的《民事上诉状》,证明第三人李建华已承认恶意转移财产。13、《关于请求撤销已过户登记的房屋产权证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行政机关提出撤证申请。14、《关于请求撤证的答复》,证明惠东县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事实。15、《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事实。16、《请求复核申请书》,证明原告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复议。17、《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被告再次不予受理的事实。18、《关于要求房管局履行撤证行为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再次向惠东县房管局要求撤证的事实。19、《关于再次请求撤房产证的回复意见》,证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再次不予受理的事实。20、《关于再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证明被告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受理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且答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认为在其与案外人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华未经被答辩人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申请撤销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及0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类型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并无被答辩人申请的撤销登记。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登记的理由为其认为案外人李建华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案外人李建华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以及涉案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无效并未经有权法院裁判认定,我国法律亦未授权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无处分行为及不动产转让行为的有效性进行判定。因此,受理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同时,在《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惠东国土资信告字(2018)15号)中,答辩人亦将上述情况及维权路径告知了被答辩人。

二、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85号及01××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2013年及2014年间,根据案外人戴增聪、李建华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二十、三十二以及三十三条等法条的规定,审核案外人戴增聪、李建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后,依法核发涉案三本《房地产权证》。综上,受理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非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5号及01××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申请书及回复:1.关于请求撤销已过户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书,2.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惠东国土资信访告字[2018]15号),3.请求复核申请书,4.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惠东国土资信访告字[2018]33号),证明1.原告申请撤销登记的理由为其认为案外人李建华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

二、粤房地产权证惠房地产权证惠东证字第**档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存根),6.惠东县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7.房屋平面图,8.身份证复印件,9.惠东县房地产权交易申请审批表,10.房屋登记询问表,11.询问笔录,12.契税说收缴款书,13.房地产交易税收征(免)证明书,14.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15.房地产权证,证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权证惠东房房地权证惠东字第**权证》。

三、粤房地产权证惠房地房地产权证惠东证字第**广东省房地产权证(存根),17.惠东县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18.房屋平面图,19.身份证复印件,20.房屋登记询问表,21.询问笔录,22.惠东县房地产权交易申请审批表,23.房地产交易税收征(免)证明书,24.契税完税证,25.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26,国有土地使用证,27.房地产权证,证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权证惠东房地权房地权证惠东字第**》。

四、粤房地产权证惠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省房地产权证(存根),29.惠东县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30.房屋平面图,31.身份证复印件,32.房屋登记询问表,33.询问笔录,34.惠东县房地产权交易申请审批表,35.契税完税证,36.房地产交易税收征(免)证明书,37.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38.房地产权证,证明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权证惠东房地权证惠房地权证惠东字第**第三人戴增聪述称,一、答辩人与案外人李建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为实现抵押债权约定受让房屋,合法有效。已生效的(2017)粤13民终6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部分已确认“原审李建华与戴增聪之间的借款债务,李建华提供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9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戴增聪与2013年10月21日,实现抵押权受让涉案房屋……同时,戴增聪为实现抵押债权约定受让房屋,而上述的抵押注销登记是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前提条件。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故而本案争议不适用上述规定,其错误在于割裂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之间的有机联系。”可见,答辩人与李建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并就涉案房屋设定了他项抵押登记,因李建华无法偿还债务,双方协商抵押物折价抵偿相应债务,答辩人为实现抵押债权约定受让房屋,办理了抵押注销登记,然后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答辩人与李建华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及以抵押房屋抵偿借款本息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据双方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所办理的房产过户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受理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非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且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告知义务。被答辩人认为在其与案外人李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建华未经被答辩人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申请撤销房地产权证(证号:粤:粤房地产权证惠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及01××**)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起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类型有: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并无被答辩人申请的撤销登记。2、被答辩人申请撤销登记的理由为其认为案外人李建华无权独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据答辩人提供的裁判文书显示,案外人李建华欠债累累,从2012年起,被答辩人和李建华因民间借贷作为共同被告多次被起诉,可见被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因民间借贷已设定抵押权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李建华未经被答辩人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产。由于李建华的借款均被法院认定为李建华与被答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涉诉的房产亦已设定抵押登记,因此,即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的共同债务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本不可能侵犯被答辩人的利益。

三、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产权证惠东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及01××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被答辩人的诉求应予以驳回。2013年及2014年间,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一、十六、十八、二十、三十二以及三十三条等法条的规定,审核答辩人和李建华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以及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就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事项询问申请人后,依法核发涉案三本《房地产权证》。综上,答辩人与李建华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关系和房屋转让关系;受理撤销涉案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非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且惠东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告知义务;答辩人为实现抵押债权约定受让房屋,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依法核发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01××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增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2、借据,3、借款协议书,4、借据,5、借款协议书,6、借据,7、借款协议书,8、借据。证据1-8证明答辩人与李建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因李建华无法偿还债务,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9、房屋转让合同,证明案外人李远招是李建华的姑姑,于2015年替李建华将案外房屋赎回,涉案房产于2013年开始转移,证明李建华欠债累累,李建华与答辩人是有真实的借款借贷关系,以及被答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产转移的事实。10、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粤1322民初X28号】,11、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13民终X25号】,证据10-11证明李伟红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证实李建华已经向答辩人清还了债务。12、房屋买卖合同,13、借款借据,证明12-13证明李伟红与李建华于2015年2月25日曾就案外房产转让与答辩人,可见被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因民间借贷已设定抵押权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14、吉强与李建华、李伟红民事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5、原告邱远辉诉被告李建华、李伟红民事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6、原告袁珍诉被告李建华、李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7、原告梅艳琼诉被告李建华、李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证据14-17证明据答辩人提供的裁判文书显示,案外人李建华欠债累累,从2012年起,被答辩人和李建华因民事借贷作为共同被告多次被起诉,可见被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因民事借贷已设定抵押权并办理转移登记的事实,而并非被答辩人所称的,李建华未经被答辩人同意,擅自处分涉案房产。18、葛洛如、如皋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证明最高法作出的判例以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驳回当事人起诉。第三人李建华述称,我确实是瞒着我前妻即原告临时过户给戴增聪的。向戴增聪的借款归借款,与房产过户无关,有相关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惠东法院中留存。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红与第三人李建华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6月14日登记离婚。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7日,根据第三人戴增聪、李建华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将原登记在李建华名下的位于惠东县××地猪××地××海棠××房、××县××商贸城××、惠东县平山莲花东路X号(原X号)的三套房产转移登记至戴增聪名下,并核发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1××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关于请求撤销已过户登记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书》,认为第三人戴增聪与李建华共同串通,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申请撤销粤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房地产权证惠东字第**、××50号三本《房地产权证》,恢复登记至原所有权人李建华名下。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作出《关于请求撤销房产证的回复意见》,回复称不动产登记职责已转归县国土资源局和县不动产登记局,建议原告直接向县国土资源局及不动产登记局反映情况。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向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上述申请,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月24日向原告作出《国土资源信访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如下:“你反映的问题属于婚姻经济纠纷问题,不属我局行政职能范畴,你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后,我局再按裁决决定执行对你反映的不动产权证办理相关手续。现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因此,你反映的问题,我局不作为信访事项受理。”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复核。2018年3月8日,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惠东国土资信访告字(2018)33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告知书》,答复称原告请求撤销已过户登记的三个房地产权证的问题,属于房管部门交易环节问题,该局不动产登记于2016年6月30日“发新停旧”正式开展不动产登记业务,李建华转让给戴增聪的三处房屋发生在此之前,因此建议原告向县房管部门反映或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2018年3月21日,原告向惠东县房产管理局提出《关于要求房管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惠东县房产管理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惠东房函[2018]315号《关于再次请求撤销房产证的回复意见》,回复称我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已划归县国土资源局行使,县国土资源局为我县房产登记行政主体,我局不具有不动产登记职责,惠东县人民政府也未授权我局作为不动产登记的行政主体,依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撤销房产证的行政行为不属我局的职权。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惠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再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后未对此作出回复。原告认为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职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受理其要求撤证的申请,对其申请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惠东县编委(惠东编[2015]42号)《关于整合我县不动产登记职责及机构设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以戴增聪与李建华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获取房屋登记为由,向被告申请撤销原房屋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具有撤销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4月13日向被告提出要求撤证的申请,被告作为具有撤证职责的机关,有义务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进行审查,并就是否符合撤证条件对原告作出实质性的答复,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以受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起诉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其撤销涉案房产证的申请,理由成立。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涉案三本《房地产权证》的问题,因决定是否撤销应基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并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故原告可在被告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直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涉案三本《房地产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伟红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的《关于再次要求国土资源局履行行政撤证行为的申请书》予以受理,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被告惠东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远忠

审判员  邹 兴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碧华

书记员陈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