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29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某1,男,195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芳,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桂香(伍某1的妻子),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2,男,1953年2月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证件号D600397(5)。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3,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4,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5,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雨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6,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伍某1因与被上诉人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1.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共同继承父亲伍某7、母亲刘某1遗产(房屋登记在伍某7、伍某2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房产价值约200万元)每人继承1/12。2.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共同继承伍某7、母亲刘某1遗产租金部分2013年4月份之前计120万元,伍某2先拿1/2后,其余每人继承总额1/12。3.2013年4月份之后的房屋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2018年4月5日的房租租金,按每月2.5万元计算,五年租金150万元,伍某2占1/2之后,其余每人继承总额的1/12。4.由伍某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
一、一审判决支持伍某5房屋赠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且由伍某5出具“伍某7单方赠与”存在诸多疑点,无法认定赠与成立。伍某5提出伍某7名下房产赠与给其个人,没有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本案继承的范围为涉案房屋登记在伍某7名下属于伍某7、刘某1共同所有的产权。1.诉争的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伍某7及伍某2名下;按照大陆法律规定,登记在被继承人伍某7名下还属于被继承伍某7及其配偶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房产属于伍某7、刘某1、伍某2等人的共同财产。由于房产证上并没有注明伍某7、伍某2所占的份额,因此属于共同共有的情况。在刘某1去世之后,各人也没有办理继承权;即伍某7在该房产中的份额没有明确。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伍某7没有明确在共同共有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其单方表示的赠与已经明显超出了其个人份额,“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属于效力待定;而“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形成时,刘某1已经去世,因此也不可能得到刘某1的追认,所以“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只能归于无效。2.根据伍某5出具由“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文件来看,即使伍某7的单方赠与文件为伍某7本人书写并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8年12月20日,伍某7已经属于意识模糊状态,连儿子都分不清了,并且该材料是否属于伍某7的笔迹存疑),受赠人也应当及时作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在伍某7没有去世之前,“受赠人”伍某5从来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赠与;2010年10月2日伍某7去世,“受赠人”伍某5仍然没有任何表示,“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也从来没有在任何场合向任何人出示。直到2017年底,伍某3的妻子因遗留遗产股权分红继承问题一直被延误没有解决,向村委、乡政府反映,在居委会的干预下伍某5才将被继承人伍某7、刘某1去世多年来合作社分红20多万元分配给各兄弟妹,结算至2017年年末。“伍某7书写的单方赠与”也是此时才面世,不得不让人质疑其真实性。3.由于父母伍某7、刘某1均已去世,一直没有办理继承,2013年4月8日,全部继承人即本案的当事人在涉案房屋开会,商量父母财产的继承事宜。最终确认每个子女所占的份额,包括房屋、遗产租金的分配,以及明确“经各人协商同意,房屋不能做买卖”。伍某5对此事是明知的,并且没有提出任何疑义。伍某5却在庭审中称没有接到通知不知情,这一点不合逻辑。全部子女兄弟姐妹一起开会,并且伍某5就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当时就在涉案房屋内,其并没有表示任何疑义。由于需要伍某5把100多万元现金拿出来分配,他心理有些抗拒,因此没有在继承文书上签名。如果伍某5本人对房产分配意见有疑义,应当出示“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明确主张权利,但其不但当时没有出示,甚至之后的很长时间也一直没有出示。在一审庭审中,伍某4称2013年4月8日的这份继承方案由其亲笔书写。“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0日,至全部继承人确认继承方案2013年4月8日,中间已经是近五年的时间。因此,2013年4月8日继承方案的形成时间,可认定为即使“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没有瑕疵,但是受赠人伍某5已放弃接受赠与。4.房屋赠与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方为有效,房产赠与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应以房管机关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受赠人领取了房产证之时为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该时间即为房产赠与行为生效的时间:本案中,伍某5无法依据“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因在于该文书缺乏了赠与成立的必要要件:首先伍某7没有明确在共同共有房产中所占的份额,其单方表示的赠与已经明显超出了其个人份额;其次受赠人伍某5本人没有明确的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等;再次没有办理第三方见证,证实赠与文书的真实有效性。5.伍某5经营管理涉案房屋,其理由不是基于“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伍某5直至2017年年尾才第一次说出“伍某7单方赠与文书”,而涉案房屋一直以来都是由其出租收取租金。其经营管理的权利来源于表见代理;其一直跟父母伍某7、刘某1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外界认为其为父母的代理人,属于比较典型的表见代理。
二、由于伍某5出具的“伍某7单方赠与”存在诸多瑕疵,并且庭审过程中法庭并没有释明仅凭该单方赠与即判决认定赠与成立,加上对伍某7笔迹鉴定需要提供的检验样本比较苛刻,因此伍某1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之后,伍某1经多方寻找,在生产队的档案中找寻伍某7的签名样本,经过肉眼对比,发现存在笔迹伪造的可能性极大,伍某1申请对确定赠与成立的唯一证据“伍某7单方赠与”进行笔迹鉴定。由于事关“伍某7单方赠与”笔迹很可能直接影响各继承人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同意进行笔迹鉴定。
三、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成立,存在重要的逻辑错误。该赠与何时生效?是“伍某7单方赠与”落款时间生效,还是伍某7死亡时生效?还是伍某5第一次出示“伍某7单方赠与”时生效?还是伍某1提出起诉时生效?或者是一审判决生效时?即使判决单方赠与成立生效,但是仅仅关乎于房屋产权。而本案的继承除了房屋产权,还有房屋租金、以及伍某7、刘某1的遗产。伍某1在起诉时提交由本案当事人签署的《协议》说明在2013年之前有租金余额120余万元。其中在伍某7去世时留有70万,该70万元应当视为伍某7的遗产。也就是说即使赠与房屋成立,但是伍某7并没有对除了房产之外的遗产列遗嘱,因此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而一审判决完全没有查明以及分配该部分款项。伍某1一审提供的证据《协议》已经明确列明了该70万元的存在。
四、关于一审判决第二项的租金收益的分配,不管怎么计算都错漏百出。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单方赠与成立并且伍某2、伍某4、伍某6将自己的份额全部给伍某5,租金份额伍某1与伍某3、伍某4、伍某6均占租金总额1/28,伍某2除自己的一半以外也应当加1/28;而其分配的租金额度中伍某2只有自己的一半,也是无法解释清楚到底是如何计算。
五、一审判决没有把伍某7的遗产部分区分出来,各继承人的比例错误。伍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伍某5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父亲书写赠与书”是父亲伍某7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我予以确认,我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伍某3辩称,同意伍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是不对的。伍某4提交书面意见称,伍某5在一审法院提供的“父亲书写赠与书”是父亲伍某7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我予以确认,我亦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伍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伍某6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伍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共同继承伍某7、刘某1的遗产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房屋,伍某2占7/12,其余各人各占1/12。
二、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共同继承伍某7、刘某1的遗产上述房屋(伍某7死后至)2013年4月30日的租金120万元,伍某2先得60万元,再由各人继承总额的1/12。
三、伍某1与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共同继承伍某7、刘某1的遗产上述房屋2013年5月1日至起诉时即2018年4月30日的租金150万元,伍某2先得1/2后,再由各人继承总额的1/12。
四、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伍某7(男,1925年8月16日出生)与配偶刘某1(女,1930年9月11日出生),婚后共生育六子女,即伍某1和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没有收养子女。刘某1于2005年7月15日死亡,伍某7于2010年10月3日死亡。伍某7及刘某1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据伍某1提交的宅基地证存根记载,新窖镇红卫村10社(生产队)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宅基地使用人为伍某7、伍富斌,发证时间为1988年10月20日,宅基地面积91.3平方米,房屋是框架结构,层数3.5。据伍某5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与上述存根基本一致,但使用人姓名为伍某7、伍某2,房屋为5层。伍某1另提交了《海珠区村镇建房(用地)申请表》复印件,记载申请人伍某7、伍富斌(家庭人口3人)于1987年5月2日,申请用地位于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新建房屋3.5层,建筑面积319.6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申请表,伍某2表示申建涉案房屋时是母亲提出给伍某2的,因其他兄弟都有祖屋只有其没有,但村里说伍某2的户口不在村里,就加了父亲伍某7的名字。伍某5提出申请人中“伍富斌”的名字与伍某2名字不一致,但认可伍某2关于申建房屋的说法。第一、伍某5并指出,宅基地证虽是1988年发证,但真正建房未必是1988年,伍某2提出实际建房时间是1996年。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宅基地证发证时间在伍某7、刘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确认在伍某7、刘某1均未死亡前,涉案宅基地房屋由伍某2占1/2产权份额,由伍某7、刘某1各占1/4产权份额。各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宅基地房屋租金从伍某7死亡后至2013年4月30日为1147548元,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为1511100元,且未分配处理。伍某1确认其第二、三项诉请要求处理的租金时段及金额分别如上述。伍某5主张伍某7曾写下一份赠与书,该份证据记载“本人伍某7系海珠区红卫村十社村民,现在和小儿子伍某5居住在海珠区××新村××大街南××号,此房子是和二儿子伍某2共有的房子。现本人伍某7将名下的部分赠与给小儿子伍某5,本人的老婆刘某1生前也曾要求将此房子赠与给小儿子伍某5”,落款是“本人伍某72008年12月20日”。而伍某1主张2013年4月8日,伍某1、第一、第二、第三、伍某6签订一份协议,该份证据记载“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此屋属伍某21份、1份属伍某7先父遗产,分六份,1份伍某1、1份伍某2、1份伍某3、1份伍某5、1份伍某6、1份伍某4。剩下金额各分2份,1份属伍某2、1份分6份,1份伍某1、1份伍某2、1份伍某3、1份伍某5、1份伍某6、1份伍某4。同时,父母的股份分配同样分为6份。2013年4月8号经各人协商同意房屋不能作买卖。”……“第四层伍某2居住不变,加50万房租至2013年4月”。关于上述两份证据:1.伍某1认为赠与书无法确认是伍某7亲笔书写,即使是其亲笔书写,也无法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伍某7已经意识模糊,连儿子都分不清了。伍某7在涉案房屋的份额不明确,其单方表示赠与超出其个人份额,而刘某1已经去世,不可能得到追认,所以只能归于无效。受赠人从来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书也从没在任何场合出示,直至2017年底,不得不让人质疑其真实性。关于协议,伍某5称没有收到通知一起在涉案房屋开会不属实,伍某5就在涉案房屋居住。伍某5估计是需要把现金拿出来分配有抗拒,因此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但如果对分配有意见,应出示赠与书主张权利。至赠与书的落款时间已经是近五年,可认为伍某5放弃接受赠与。且房屋赠与应办理登记才有效,但宅基地证确实无法变更使用权人,缺乏赠与成立的要件。伍某5经营管理涉案房屋也不是由于赠与书,而是一直以来外界认为其是父母的代表。2.伍某5认为协议其不知情,损害其利益,对其没有效力,之后伍某1及其他当事人有告知,其没有拿出赠与书是不想大家吵架。其余人有约其协商,但其一直不同意,直到2017年才拿出赠与书。因宅基地证办不了变更使用权人登记,但并不是赠与有无效的标准,涉案房屋一直由伍某5管理。3.伍某2认为协议签订时伍某5不在场,赠与书之前没有看过,伍某5也未讲过,否则不会签订协议,现认可应按伍某7的遗嘱处理。4.伍某3认为同意协议书的约定,对赠与书不确认,当时伍某7已经连儿子都认不出来了。5.伍某4认为协议是其签的,但是有异议,当时不知道父亲已经写了赠与书,伍某5在签协议时也不在场,赞成按赠与书处理。6.伍某6认为对协议有异议,当时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赠与给伍某5。经询问,当事人均不主张对赠与书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和租金收益,伍某1主张按协议进行分配,因作为利益相关人的伍某5既未签名,事后也拒绝确认,部分已签名的当事人也拒绝以此作分配依据,故该协议并未得到权利人的一致确认,法院对伍某1的主张不予采纳。因当事人均确认在伍某7、刘某1均未死亡前,涉案宅基地房屋由伍某2占1/2产权份额,由伍某7、刘某1各占1/4产权份额,而涉案房屋属于刘某1的1/4产权份额因其死亡前未立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且在其死亡时继承即已开始,应由伍某1、伍某2、伍某3、伍某4、伍某5、伍某6及当时在世的伍某7各继承1/28产权份额。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伍某7财产的处分。
一、赠与书的真实性问题。赠与书经当事人质证,伍某2、伍某4、伍某5、伍某6予以确认,虽伍某1、伍某3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伍某7亲笔签名,对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异议,但均不主张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明确指出系伪造,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伍某5虽未在伍某7死亡后或在其余当事人协商处理遗产时及时出示赠与书,但不足以据此推断赠与书不真实,故根据证据规则,法院对赠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赠与的效力问题。首先,伍某1主张赠与书中伍某7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应属于刘某1的涉案房屋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不导致整份赠与书无效,仅是无权处分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次,伍某1认为赠与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而本案赠与的标的为宅基地房屋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国家尚未建立完善的宅基地房屋登记以及过户制度,故伍某5无法办理登记过户,但一直实际使用、管理涉案房屋,即已经交付赠与标的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属合理。最后,伍某1认为伍某5未及时出示赠与书视为放弃接受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伍某5虽未在其余当事人协商处理遗产时出具赠与书,但伍某5已实际使用、管理涉案房屋,且法律并未规定接受赠与须在赠与双方之外公示,伍某5也如前述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伍某1主张伍某5放弃接受赠与无证据证实,应认为伍某5已接受了赠与。且本案为继承纠纷,涉案赠与书在形式上并非遗嘱,但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伍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处分财产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故涉案房屋在伍某7将其产权份额赠与给伍某5后,伍某5应得涉案房屋产权的9/28(伍某7赠与2/7+原继承1/28),伍某1应得1/28、伍某2应得15/28(包含其原有的1/2),伍某3应得1/28、伍某4应得1/28、伍某6应得1/28。因伍某2、伍某4、伍某6明确表示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给伍某5,故伍某5占涉案房屋产权的3/7,伍某2占1/2,伍某1、伍某3各占1/28。关于伍某7死亡后即2010年10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涉案房屋租金收益1147548元,及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1511100元,共2658648元,因该租金来源于涉案房产,应按产权份额分配,而伍某2只主张1/2,伍某3、伍某6对此租金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应由伍某5得5/14(949517元),伍某1得1/28(94951.7元)、伍某2得1/2(1329323.8元),伍某3得1/28(94951.7元)、伍某4得1/28(94951.7元)、伍某6得1/28(9495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判决:
一、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新村南华大街南20巷1号房屋,由伍某2占1/2的产权,由伍某5占3/7的产权,由伍某1、伍某3各占1/28的产权;
二、上述房屋从2010年10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益2658648元,其中94951.8元归伍某1所有,1329323.8元归伍某2所有,94951.8元归伍某3所有,94951.8元归伍某4所有,949517元归伍某5所有,94951.8元归伍某6所有;
三、驳回伍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95元,由伍某1负担928.4元,伍某2承担12997.4元,伍某3承担928.4元,伍某4承担928.4元,伍某5承担9284元,伍某6承担928.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伍某1提交2张红纸的复印件及出生证的复印件,拟作为伍某7笔迹鉴定的检材提交。伍某3提交以下证据:1.出生证复印件2份,主张上面“农历”后面是伍某7的笔记。2.乡政府股份分红伍某7签收时的签名复印件6份。伍某5质证认为:1.出生证上面只有农历日期是手写的,能不能达到检材的要求不能确认,是不是伍某7的字迹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2.分红款的签名材料,这些别人可以替他签名,不能作为赠与书的检材对比材料,因为没有排他性,也没有唯一性,如果检测必然出现各种结果。而且我方也不同意在二审进行笔迹鉴定。伍某6质证认为:不知道伍某1与伍某3提交笔迹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由伍某2占1/2产权份额,由伍某7、刘某1各占1/4产权份额。本案争议的焦点署名“伍某7”赠与书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伍某1对赠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一审期间未申请对该赠与书中“伍某7”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伍某1与伍某3虽在二审期间提供材料,表示是伍某7的笔迹,申请对赠与书中“伍某7”的笔迹进行鉴定,但鉴于其他继承人不确认材料中的字迹为伍某7的笔迹,本院对伍某1二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伍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伍某7在书写赠与书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故本院确认赠与书为伍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伍某7可以依法将自己的个人财产指定由伍某5继承,但其在赠与书中陈述刘某1生前将刘某1的个人房产赠与伍某5,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具备法律效力。伍某5基于国家政策的原因,一直未对涉案房屋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其一直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故伍某1上诉主张伍某5未接受赠与、伍某5管理涉案房屋为表见代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伍某1主张各继承人于2013年4月8日对伍某7、刘某1遗留的财产达成一致意见,并提交《协议书》予以证实。审查伍福潮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名,不足以认定伍某5知晓该协议且同意按该协议履行,伍某1要求以该协议书的约定,对伍某7、刘某1的遗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查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及租金份额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确认涉案房屋租金从伍某7死亡后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一审法院根据各当事人所占的比例份额,确认涉案的产权份额和租金收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伍某1对租金分配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伍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伍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向红
审判员 黄咏梅
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黄铁吴卉子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