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65号
原告:滨州祥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忠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忠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祥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与被告宋忠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被告宋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对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1814.82元,理由是被告在申请仲裁时未主张该项费用,裁决超出仲裁申请范围。第二项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3996.34元,理由是被告的受伤并非工伤,并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750元的补助。第三、四、五项裁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18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78元,理由是被告的伤情并非工伤。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时未建立起真正的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不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并未主张护理费,裁决书第一项的护理费属于超出仲裁请求裁决,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月平均工资3373.17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裁决中并未就原被告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作出裁决,故此,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所作各项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忠国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我方因工受伤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由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博人认定字[2017]第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原告主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方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毫无事实根据,显然不能成立。虽然仲裁申请书中没有列出护理费,但我方向仲裁庭明确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的全部赔偿项目,而护理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仲裁庭没有超出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原告针对此项的诉求不应支持。原告提出的答辩人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因仲裁庭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作出的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裁决书裁令原告承担答辩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说明仲裁庭已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确已解除,何况原告在仲裁答辩时自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6月份”。综上,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祥裕公司提交的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及两份工资表,宋忠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忠国于2016年11月17日进入祥裕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7日上午6时许,宋忠国在工伤过程中受伤,后在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 2017年11月23日,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忠国所受伤为工伤。祥裕公司对此有异议,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求撤销该工伤认定。2018年8月20日,博兴县人民法院以(2018)鲁1625行初16号驳回祥裕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宋忠国劳动功能障碍度为拾级。 2018年11月5日,宋忠国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12月6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裁决书,裁决:滨州祥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宋忠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14.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78元。祥裕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宋忠国在祥裕公司处工作,祥裕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已然建立起劳动关系。宋忠国在工作中受伤,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亦被博兴县人民法院以以(2018)鲁1625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在案。宋忠国向祥裕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伤的各项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宋忠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与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18)第166号裁决书一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滨州祥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忠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14.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12.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8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378元;共计83990.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滨州祥裕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小芳
书记员韩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