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秦皇岛市抚宁区。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郑伟,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秦皇岛市抚宁区。2018年1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8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9]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郑伟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庞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郑伟的父亲郑自东与被害人周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周广春家西房山处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人郑伟得知此情况后找周某理论,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伟用木棒将周某打伤。2018年12月4日,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外伤致右小腿上端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其外伤致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系抚宁区城关宝毅石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其伤后于当日19时许到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伤后2、3、6个月门诊复查,伤处疼痛肿胀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74.87元、护理费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443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4048.87元。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伟的指控成立。因被告人郑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郑伟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人郑伟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考虑其伤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日、误工期为90日,同时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102.3元/天)及制造业(160.4元/天)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138元、误工费为14436元;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病例中临时医嘱单记载,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1月7日间无医嘱,故本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天计算,每天50元,为900元。综合考虑被告人郑伟持械、自愿认罪、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等情节,对被告人郑伟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郑伟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郑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48.87元的90%,即30643.9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岳香红
人民陪审员 付玉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呼健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