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陕0104民初401号

候小林、倪敏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候小林;倪敏;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401号

原告: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女,汉族,西安市人,1979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淑美,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户县,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侯小林,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西安市雁塔区晟美灯饰艺术商行销售人员,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倪敏,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爱慕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小林、倪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娜、被告侯小林、被告倪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韦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237981元及该贷款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为289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侯小林于2011年8月18日通过我公司担保在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西安市莲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人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贷款金额27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负连带责任。在还款过程中,客户侯小林从2012年5月开始未支付分文按揭贷款本息,银行为了保全资金安全,要求保证人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并于2012年8月31日开始对客户侯小林所欠货款本息进行垫付,截止2014年11月28日共计垫付23798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侯小林辩称,虽然购买的车辆在侯小林名下,但实际是其原所在的公司够买的,还款也是该公司还的,贷款时候留的电话号码也是公司办理的。原告垫付款后,未向其主张还款义务,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其所在的公司目前已经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不应当由侯小林承担还款责任。另,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不是利息,即使是违约金,每日2%也是超过标准的。上次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的签名不是侯小林签的,不能证明原告替侯小林代偿过贷款,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倪敏辩称,倪敏对借款买车事宜不清楚,车是侯小林经营公司使用并偿还贷款的。倪敏也不知道原告代偿款的事宜。协议书约定每日2%的违约金,并非利息,且约定明显过高,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8张,进账单18张;证据2、《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证据3、《协议书》。被告倪敏提交证据2014雁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侯小林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小林与倪敏原系夫妻关系。 2014年9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以2014雁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侯小林、倪敏作为共同借款人,西安市莲湖区农村合作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小林、倪敏借款27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合同第十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侯小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侯小林在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贷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贷款期限内,如乙方出现连续四期月供未按时偿还,甲方依据《个人车辆按揭贷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甲方向银行清偿债务总额2%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赔偿甲方的一切直接和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直接转入银行理赔户的理赔款,乙方同意优先归还银行车贷欠款及担保人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垫付款。”被告侯小林和原告在该协议均有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2011年8月18日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贷款271000元转至被告侯小林卡号为2701051701109011793511的账户。侯小林按照约定每月偿还贷款至2012年5月后,再未偿还贷款。2012年8月31日期间,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始履行了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8日共垫付本息合计237981元。此后,被告侯小林、倪敏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后更名为陕西秦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小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承担被告侯小林和倪敏与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自愿协商,内容合法有效。被告侯小林、倪敏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后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依约向西安市莲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保证责任,清偿了到期债务,且清偿额未超出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其有权向被告侯小林、倪敏追偿代偿款项。但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应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6年11月28日前向被告侯小林、倪敏主张归还垫付款项及利息。被告侯小林、倪敏抗辩原告垫付款后,未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义务,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未提交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二被告主张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诉讼时效中段的相关证据,故依据被告侯小林、倪敏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侯小林辩称以其原所在单位西安英格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贷款及还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盛泰祥科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侯小林、倪敏归还贷款237981元及该贷款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为289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减半收取,其余281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凤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丹妮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