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724民初1158号
原告:肖前富,男,1954年,住大竹县。
被告:王守兵,男,1958年,住大竹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前富与被告王守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前富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肖前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前富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肖前富自愿负担。
审判员 袁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绪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