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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3117号

温小忠、温运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小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运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舜猛,广东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永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芳,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龙仓。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敏,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芳,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黄文波,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永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宁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8民初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小忠、温运红一审诉讼请求:

一、判令永宁街道办事处、温永辉、温龙仓连带赔偿温小忠、温运红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12021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永宁街道办事处、温永辉、温龙仓承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某,男,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根据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宁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温某于2018年8月15日在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公安村水库溺水去世。温某的亲属关系为:父亲温小忠;母亲温运红。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宁西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温某的溺水地点为公安村水库,但实为余家庄水库。永宁街道办事处系该水库的管理单位。2018年8月5日,温某与温永辉、温龙仓三人相邀一同去余家庄水库网鱼。在网鱼的过程中温某遇溺身故。温小忠、温运红提供溺水现场照片数张及视频,证明事发地点水库周边未见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永宁街道办事处对水库未尽到管理义务。永宁街道办事处经质证认为照片和视频中无法反映系在余家庄水库拍摄,照片和视频拍的都是水面的场景,这是退水后的水面,警示标识在岸边,故未拍到。永宁街道办事处提供照片数张及余家庄水库日常巡查情况汇报微信截图,证明余家庄水库有救援设施、并设置警示牌及有进行日常巡查,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温小忠、温运红经质证认为,这并非是事发时的现状、事发后没有任何水库管理人员施救,永宁街道办事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失职;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告示牌安装时间不明,无法证明事发时有图片上的警示牌存在;对余家庄水库日常巡查情况汇报的微信截图不予认可。温龙仓和温永辉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和温小忠、温运红的质证意见一致,永宁街道办事处管理不到位,水库里虽挂有标语,但水库入口才有救生圈,发生事故也来不及拿。温小忠、温运红提交一份由钟天德出具并加盖东莞市清溪荔横村梁头围村民小组公章的《租房证明书》及一份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县龙村营业所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证明温某生前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其中,《租房证明书》载明:“兹有温某租用钟天德的住房使用。位于广东省××××镇××楼。从2017年5月20号至2018年8月20号止。”永宁街道办事处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温龙仓和温永辉经质证无异议。温永辉及温龙仓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温某生前从事建筑业多年。温龙仓提交一份《协商书》,载明:“由于2018年8月15日温龙仓与温某、温永辉到增城公安水库,致温某发生意外事故。今协商由温龙仓家长帮伍万元,先付叁万元,余贰万元确认温龙仓其身体健康再付。温永辉付壹万元,个人付出。此事件于本协商为准,不再追究责任”。落款处主要人载明为温小忠、温锡洪、温永辉;证人载明为温某2、温某1。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温龙仓还提交了收据证明已付30000元。对此,温小忠、温运红经质证无异议,确认已收到温龙仓家属支付的30000元及温永辉支付的5000元。但称协议书的内容不公平且温运红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一审庭审中,温永辉和温龙仓确认余家庄水库在人流量大的地方有设置内容为:禁止捕鱼、游泳、水深危险等警示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对温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程度。首先,事发地点为水库,本身存在较多危险因素。温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应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应当对自己的健康及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即应预见下水存在溺水危险,却不注意自身生命安全,明知水库存在潜在危险,且没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去捕鱼,致捕鱼过程中溺亡,其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温永辉、温龙仓与受害人温某一同相约到水库捕鱼,温永辉、温龙仓作为成年人,明知到水库捕鱼危险,与温某一同到水库捕鱼,将自己和同伴置身于共同危险当中,则相互之间有互相提醒、互相救助的义务。但实际上,温某是在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下水,温永辉、温龙仓在温某溺水时,也未能实施有效的救助措施,所以温永辉、温龙仓客观上没有尽到对温某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温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永宁街道办事处作为案涉余家庄水库的管理者,其对水库有必要的管理及和尽安全警示的义务。本案中,从永宁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照片及温龙仓和温永辉的陈述来看,永宁街道办事处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设置多处安全警示标志,提示水库禁止游泳、捕鱼及水深危险等,即已经尽了提示危险的义务。且水库是主要用于防汛、灌溉的水利设施,不属于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更非经营性场所,如要求管理方予以围闭,并在溺水发生后即有人救护,未免严苛也不现实,况且也无法律规定管理方要履行该义务。因此,永宁街道办事处对受害人温某的死亡没有过错,温小忠、温运红主张永宁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分析,原审法院酌定温永辉、温龙仓应当连带赔偿因温某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的20%赔偿责任。关于温小忠、温运红提出温龙仓提交的《协商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该协商书载明的义务与被告温龙仓及温永辉实际应承担的义务明显不对等,且温运红并未予签名确认,故此,对温龙仓和温永辉以该协议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温龙仓及温永辉分别已经支付的30000元及5000元,可在温龙仓及温永辉应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经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温小忠、温运红的损失有:1.丧葬费:46784.5元。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93569元/年标准计算,计得丧葬费为46784.5元(93569元/年÷2)。2.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处理该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温小忠、温运红的居住地点和处理丧葬事宜的往返距离,温小忠、温运红主张2000元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9450元。《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广州地区的住宿费为450元/天,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人员为三人,结合受害人家属的居住地址,处理时间应按7天计算为宜,前述处理事故(丧葬事宜)的人员有实际住宿需要,故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为9450元(450元/天×3×7天)。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34.62元。因温小忠、温运红未能举证证实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温小忠、温运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误工标准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7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人员应按3人、误工时间应按7天计算为宜,故其处理事故(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为2334.62元(40578元/年÷365天×3人×7天)。5.死亡赔偿金:819500元。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温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温小忠、温运红主张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次事故对温小忠、温运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责任能力、侵权情节等,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关于温小忠、温运红主张温运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事发时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即温小忠、温运红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温运红存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温小忠、温运红主张温运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项至5项损失合计880069.12元,因温永辉及被告温龙仓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前述损失由温永辉及温龙仓连带赔偿温小忠、温运红176013.8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温永辉及温龙仓应连带赔偿原告196013.82元。扣除温永辉及温龙仓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35000元后,温永辉及温龙仓还应向温小忠、温运红连带赔偿161013.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

判决如下:

一、温永辉、温龙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温小忠、温运红各项损失合计161013.82元;

二、驳回温小忠、温运红对永宁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温小忠、温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440.98元,由温小忠、温运红负担6371.45元,由温永辉、温龙仓负担1069.53元。判后,上诉人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温小忠、温运红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温永辉、温龙仓向温小忠、温运红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36065.1元;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永宁街道办事处对温永辉、温龙仓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温永辉、温龙仓、永宁街道办事处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温永辉、温龙仓在本案中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过低。温小忠、温运红认为此次事故中死者温某本人对增城区的地理环境并不熟悉,此次网鱼也是受温永辉、温龙仓之邀才参与,网鱼使用的鱼网也是温永辉提供,由此可见此次网鱼是由温永辉、温龙仓组织实施。同时死者温某在溺水之后到最终尸体打捞持续了近十个多小时,温小忠、温运红认为温永辉、温龙仓在死者温某溺水之后并未实施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组织他人救助,之后也是附近的人报警求助。而温永辉、温龙仓在本案中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其过错给温小忠、温运红带来的各项损失。温小忠、温运红认为温永辉、温龙仓在本案中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才能够体现判决的公平、合理,以弥补温小忠、温运红的各项损失。

二、温小忠、温运红坚持认为永宁街道办事处为水库的管理者,对水库有必要的管理责任。目前涉案余家庄水库周边存在多个大型楼盘小区建设、开发过程,外来车辆、人员频繁,虽然永宁街道办事处在水库旁树立有安全警示标志,提示水库危险,但不足以免除其赔偿责任。目前涉案水库有许多外来人员在水库中网鱼、游泳、嬉戏、游玩,永宁街道办事处并未进一步尽到严格管理责任,但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其对上述情形听之任之、熟视无睹,导致涉案水库依旧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增城区2016年1月1日印发的《增城区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和维修养护办法》中第十条可知永宁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的水库不单单只有管理职责,更要求对水库进行维修、养护并且聘请专职管理人员。温小忠、温运红认为永宁街道办事处对涉案的水库并未尽到严格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责任,应当对温永辉、温龙仓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温永辉、温龙仓不同意温小忠、温运红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永宁街道办事处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温小忠、温运红的上诉请求。温永辉、温龙仓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温小忠、温运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温小忠、温运红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

一、温永辉、温龙仓对温某的溺水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2018年8月15日,温某与温永辉、温龙仓相约到公安水库网鱼,温某是组织者,并非三人相邀去捕鱼。2.温永辉、温龙仓与温某均为成年人,知晓去水库捕鱼存在一定的风险,温某在知晓风险的情况仍邀请温龙仓、温永辉去捕鱼,也就说其能承担可能发生的风险。3.温某发生溺水时,温龙仓不在现场。得知温某溺水后,温龙仓第一时间采取营救措施,但因身体原因未能成功。也就是说,温某发生危险时,温永辉及温龙仓采取了营救措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二、温某是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额。1.温某为农村户口,并非城镇户口,其也没有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2.温龙仓、温永辉对于温小忠、温运红出具的《租房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温某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有收入来源。从《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0月4日,温某从梅州市×××ATM取款1500元;2017年12月22日,温某在惠州××××县园洲营业所自助银行存款3100元;2018年1月30日在东莞市凤岗雁田支行自助银行取款1000元;2018年2月15日在梅州市×××ATM取款2000元;从银行取款可以证明,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温某到过梅州、惠州、东莞等地方;而且从其银行流水显示,2017年12月22日温某除在惠州××××县园洲营业所自助银行存款3100元之外,没有任何的存款记录或者工资的收入;温某银行卡的钱基本上都是从其微信零钱上转到其银行卡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收入。

三、证人证言只出具书面证言,没有出庭接受法院的调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钟天德出具的《租房证明书》,证明了在2017年5月20号至2018午8月20日期间,温某租用了其位于东莞市×××镇××楼;但是《租房证明书》中对于每月的租金却没有作任何的陈述,同时钟天德没有出示任何的证据证明其对位于东莞市×××镇××楼拥有所有权。结合温某的银行流水,在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温某从未在东莞市清溪有消费记录或者存款记录。既然温某在清溪租住房屋,也就说其在清溪工作生活,但却从未在清溪有收入来源或者消费支出记录,与生活常理相悖。因此,《租房证明书》明显是假的。2.证人钟天德除了在《租房证明书》签字以外,没有任何的主体信息。《租房证明书》中没有钟天德的身份证号码,签名也没有其手印,根本就无法证明证人的身份。

四、《协商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原审法院撤销《协商书》是错误的。《协商书》是被温小忠、温运红与温永辉自愿签订的,同时还有证人温某2、温某1在场。温永辉在签订《协商书》之后,已经领取了温龙仓的30000元、温永辉的5000元。在温小忠在法庭上未出具任何的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到胁迫等可撤销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撤销该《协商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温小忠、温运红不同意温永辉、温龙仓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永宁街道办事处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温永辉、温龙仓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时,温永辉、温龙仓陈述温某生前从事建筑业多年。二审庭询时,温永辉、温龙仓提交了温洪辉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证人温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温某在惠州××××县福田镇、园洲镇、广州市仙村镇等工地工作。温小忠、温运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当不予采纳;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推翻温永辉、温龙仓在一审庭审中的意见;两证人证言可以显示温某生前在惠州博罗福田镇、园洲镇、广州市仙村镇工作,其工作的地方是在城镇,温洪辉的证言显示温某从事装修工作,有工作收入,故原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永宁街道办事处主张对温某的工作情况不清楚,两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温永辉、温龙仓的主张,具体事实由法院进行认定。再查明,二审庭询时,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确认涉案水库设有警示牌。温龙仓确认涉案水库有相应的救援设备,但是位置比较偏,不显眼。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温永辉、温龙仓以及永宁街道办事处对温某的死亡后果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大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温小忠、温运红主张温某系受邀参加水库网鱼活动,但是温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自主决定自身行为并且应当预见到相应行为的危险性,故原审法院认定温某应对其自身意外溺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温永辉、温龙仓主张其对温某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但是温永辉、温龙仓同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相约从事具有相当危险性的活动,应因其将自身和同伴置于危险境地的先前行为,负有相互提醒、劝阻以及救助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温永辉、温龙仓未能尽到提醒、劝阻以及有效的救助义务,从而认定两人对温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水库管理人永宁街道办事处的责任问题。永宁街道办事处作为水库管理人虽然对水库具有维护管理之责,但是其所应尽到的管理责任应该与其管理职责以及其所管理场所之用途相适应。水库并非向公众开放的娱乐休闲场所,水库危险属于公众普遍知悉的基本常识,因在水库游泳、捕鱼而溺亡的新闻亦时有报道。永宁街道办事处在水库旁树立有安全警示标志,提示水库危险,禁止捕鱼、游泳等,并在水库旁设有救援设备,已经尽到了与其职能相适应的管理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永宁街道办事处无须对温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计算各项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一审时,温永辉、温龙仓陈述温某生前从事建筑业多年。二审庭询时,温永辉、温龙仓提交了温洪辉的证人证言以及申请证人温某3出庭作证,拟证明温某在惠州××××县福田镇、园洲镇以及广州市仙村镇等工地工作。由此可见,虽然温某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在惠州市、广州市等地从事建筑业,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温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上诉的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已作充分论述。本院审理期间,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温小忠、温运红、温永辉、温龙仓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温小忠、温运红负担975元,由温永辉、温龙仓负担9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文蕾王威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