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1026民初630号
原告: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久明,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柞水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闪尚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台村委会)与被告柞水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台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新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台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矿渣清运费用260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产业园桑苗及中药材桔梗的损失共计15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土地复垦费(恢复耕地的标准);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产业园2015年至2018年的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柞山高速公路工程于2015年9月在原告处动工,11月份被告鑫安公司到原告的三组(张氏沟口)探矿,2016年上旬,因将高速公路铁佛隧道左边打穿被下令停工,2016年5月被告鑫安公司继续探矿,当时与原告约定租赁原告的产业园厂房居住,占用原告一条路面积的耕地,每年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所出矿渣随时清运,并承担产业园的所有损失。但是随着探矿一年多,矿渣越堆越多,所占原告的耕地面积越来越大,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鑫安公司于2017年2月开始清运,但只清运了30%左右后又置之不理,后在杏坪镇政府3月份开展环境卫生整顿工作中,再次清运,但是仍然未清运完毕并且继续探矿出渣。2017年7月,柞山高速对被告鑫安公司进行了探矿补偿,被告停止探矿人员全部撤离。原告即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清运矿渣并恢复耕地,但是到了9月初都未清运。由于原告方美丽乡村项目建设验收及国家环保督查,环境整治牵涉到原告的产业园生存,在杏坪镇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督促下,原告只能负责监督并组织人员清运矿渣,同时对产业园进行了全面整改。当时共清运矿渣370车(农用车),运费14800元(三轮农用车每车40元,清运距离4公里),挖机装车费用11250元(挖机装渣每车30元,其中5车由于天气太晚由挖机清运至附近河道),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后原告通过县两路办多次与被告鑫安公司协调,被告鑫安公司以费用领条没有探矿管理人员的签字及该探矿工程承包给第二被告新星公司为由推脱。原告万般无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鑫安公司没有租用过原告的土地,堆放矿渣的行为不是被告鑫安公司所为;2、被告鑫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租地行为与被告鑫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被告鑫安公司租用了原告的土地。2016年5月3日,被告鑫安公司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探矿合作协议,所有的生产都是被告新星公司所为,被告鑫安公司没有生产,临时用地是被告新星公司所占;3、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鑫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星公司辩称,被告新星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安公司有临时用地关系,不能证明与被告新星公司存在临时用地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台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土地租赁合同、照片、柞水县两路指挥部会议纪要、矿业权评估委托合同、柞水县农业局文件、培达产业合作社临时用地报告、堆积矿渣整改通知、运费领条、装车费领条;被告鑫安公司提交了证据:两份探矿工程合同和内部施工合同;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庭后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以及调查核实,经过审查,原告中台村委会与被告鑫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台村委会因发展村合作社的产业于2013年租赁了本村村民范宽鲜、郝家兴的共3.3亩耕地,用于种植桑树苗及中药材桔梗。2015年3月,被告鑫安公司取得中台村张氏沟地区铜矿详查探矿权,11月份开始进行探矿。2016年5月,被告鑫安公司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探矿工程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探矿,由被告新星公司负责具体施工、承担前期费用。随着探矿施工作业,矿洞内的矿渣要临时用地堆放,原告租赁的种植桑树苗及桔梗的耕地正在矿洞外,被告鑫安公司即与原告协商临时用该地堆放矿渣,原告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后矿渣越堆越多,所占的耕地面积越来越大,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方清运了一部分矿渣后继续探矿出渣。2017年7月,因柞山高速公路建设压覆探矿矿山,进行补偿后,二被告停止探矿,人员全部撤离。原告中台村委会即联系被告鑫安公司要求清运矿渣并恢复耕地无果。由于涉及原告美丽乡村项目建设验收及环保督查,在柞水县杏坪镇政府和环保部门的督促下,原告于2017年9月对堆放的矿渣进行了清运,共清运矿渣370车(农用车),原告支付运费14800元(每车40元,清运距离4公里),支付装车费用11250元(装车375车,挖机装车每车30元,其中5车由挖机清运至河道)。后原告又对该土地进行了复垦(恢复耕地标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鑫安公司、被告新星公司在合作探矿施工结束后,应对其在探矿施工过程中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补偿和对遗留下的矿渣进行清理并对该土地进行复垦,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该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属合作探矿占地,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二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双方按照探矿合作协议约定承担,如二被告不能在本案中自行协商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份额,由双方另行进行解决。原告中台村委会要求二被告支付桑苗及桔梗损失15000元、赔偿产业园经济损失36000元,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二被告占用的土地经本院调查,确有种植的桑树苗及桔梗,此两项应属土地使用补偿费性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土地使用补偿费为12000元;原告中台村委会要求二被告支付矿渣清运费用26050元属原告的直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复垦费,原告对该土地已进行了复垦,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土地复垦费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中台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柞水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12000元、清运费用26050元、土地复垦费为5000元,合计43050元;被告柞水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柞水县鑫安矿业有限公司、被告垣曲县新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6元,原告柞水县杏坪镇中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挺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人民陪审员 邱桂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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