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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983民初1082号

杨叔芹与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叔芹;张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1082号

原告:杨叔芹,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强,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

负责人:王文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叔芹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交通费22695.60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志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认可,我所驾驶车辆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商业险内按不超过50%的比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4日8时20分,张志强驾驶冀J×××**号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55公里400米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杨叔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致使杨叔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叔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叔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其伤情为:腰2、3、4左侧横突骨折,尾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杨叔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393.71元(依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住院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3、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住院、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酌定);4、施救费15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143.7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张志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志强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施救费150元,剩余损失1649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5.60元,以上共计22195.60元。待被告人保财险沧县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志强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叔芹各项损失共计2219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叔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杨叔芹承担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承担17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