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音涛,男,1963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呼和浩特市环保局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天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魏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音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天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音涛、被上诉人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音涛上诉请求: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3民初1850号判决,将本案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天成公司。1、天成公司赔偿武学英与包音涛无关,天成公司将房屋好几手出兑经营盈亏,与本案无关。2、无证据证明包音涛锁门造成营业损失,一审庭审记录天成公司承认自己锁门。3、天成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案件受理费由天成公司承担。天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腾房清点清单可以证明包音涛于2016年4月20日强行占有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19日被强制执行将房屋还给天成公司。(2016)内0103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天成公司因为包音涛的侵权行为造成和武学英的房屋租赁合同违约,赔付武学英50000元违约金。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包音涛赔偿给天成公司造成的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包音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南路体育场信利加开发公司住宅楼1号楼1层3单元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天成公司。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由天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武学英。在租赁期间内,因包音涛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锁门等行为,承租人武学英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后武学英解除了与天成公司的租赁合同,导致天成公司支付了承租人武学英违约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天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于案外人武学英,系其行使收益权的行为,因包音涛的妨害行为导致天成公司支出的50000元违约金,系包音涛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天成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金额,该院认定为50000元,对于其主张的剩余6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包音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天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包音涛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包音涛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天成公司股权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天成公司有两个股东,其中一个股东私自出卖房产;2、赛罕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公示,拟证明开庭时间在工商核准时间之前。天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证明系打印后签字而成,且该股东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定该股东的真实身份及该证明是否为出具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包音涛是否应赔偿天成公司损失50000元。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锡林南路体育场信利加开发公司住宅楼1号楼1层3单元1号,该套房屋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3200号及本院(2017)内01民终279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内蒙古天成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拥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天成公司,天成公司于2018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天成公司认为其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请求赔偿,其主体适格。包音涛认为一审庭审中天成公司自认自己锁门,但庭审笔录中没有记载天成公司的自认事实,记载的是包音涛认为天成公司自认锁门的情况。天成公司因为包音涛妨碍行使所有权的行为而支付给承租人武学英5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51号民事调解书及打款凭证为佐证,包音涛认为租赁合同系伪造,对民事调解书亦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作出,且有打款凭证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将损失定为5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包音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包音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蔡世杰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