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刚,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晟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立刚、被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0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被上诉人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立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元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晟元公司支付杜立刚工程款848736.75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杜立刚与晟元公司合理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杜立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结算单”并非双方的最终结算,是在未扣减应由杜立刚承担的维修费等款项时暂时性结算,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晟元公司对杜立刚施工的工程进行维修的费用及其它扣款核减后,再扣除已付款,应支付杜立刚工程款为848736.75元;。 杜立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开发主体,涉案项目实际开发主体系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因此,其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晟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也没有针对其公司,且本案的实际开发主体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欠付杜立刚工程款的情形。 杜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晟元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463736.75元;2、晟元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向其以1463736.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14日为235773.42元);3、本案诉讼费由晟元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杜立刚带人承揽晟元公司承建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开发的西安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项目主体泥工等工程。后杜立刚依约完成上述工程。2015年2月13日,杜立刚与晟元公司进行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双方形成结算单,载明:工程量暂估11477479.25元,累计付款9913742.5元,暂欠款1563736.75元,加盖有“晟元集团西安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后晟元公司向杜立刚又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下欠杜立刚工程款1463736.75元,经杜立刚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故杜立刚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杜立刚承建之工程现已完成并交付使用。晟元公司承认杜立刚完成工程之工程量,但对杜立刚计算之价款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减除应由杜立刚承担的维修扣款项目款项。杜立刚对此予以否认,晟元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杜立刚带人承揽并完成晟元公司承建的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开发的西安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项目主体泥工等工程后,现该工程已完成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晟元公司有义务在结算后支付杜立刚相应工程价款。晟元公司未能如约支付清杜立刚工程款,属违约行为。现杜立刚要求晟元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63736.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有杜立刚提供的加盖有“晟元集团西安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为据,依法予以支持。晟元公司辩称,下欠工程款应扣减由杜立刚承担的维修费等款项,因晟元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由晟元公司与杜立刚另行处理。至于杜立刚要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杜立刚并无证据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向晟元公司付清工程款,故杜立刚此项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立刚工程价款1463736.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本金1463736.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6元,由晟元公司承担。因杜立刚已预交,晟元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杜立刚200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提交了一份房管局网站下载打印件,证明涉案项目开发主体系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晟元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杜立刚未到到,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晟元公司、杜立刚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能够认定涉案楼盘的开发主体为绿地集团西安湖景置业有限公司,因此本院对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予以采信。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晟元公司主张其公司在支付杜立刚工程款1463736.75元之前应扣减其公司代某某支付的维修费和其他费用共计615000元,故其公司应支付杜立刚工程款848736.75元。对此,晟元公司对代某某支付维修款及其他费用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晟元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杜立刚提交的与晟元公司的形成结算单,再结合晟元公司在双方结算后又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判决晟元公司应支付杜立刚工程款1463736.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晟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7元,减半收取为6383.5元由晟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