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502民初519号
原告:蔡文亮,男,195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升,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内蒙古蒙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李庚祥,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瀛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庚华,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艳华,总经理。
原告蔡文亮与被告李庚祥、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升、马宁,被告李庚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庚祥、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给付利息136800元(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29日,月利率1.5%),合计8968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庚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文亮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李庚祥返还借款本金760000元,给付利息136800元(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2月29日,月利率1.5%),合计8968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李庚祥和李庚华。被告李庚祥因自己持股的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要扩大生产经营资金不足,陆续向原告借款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不等,每笔借款都是现金交付,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一年。当初利息都已给付,有的本金也偿还了,又陆续借款直到2017年进行结算,三被告于2017年12月22日出具170000元借据(含本金150000元,其余是利息),2017年12月29日出具590000元借据(本金)。借款人是李庚祥,担保人是李庚华和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通辽市祥晟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庚祥辩称,本案债务属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债务,与被告李庚祥无关。李庚祥是以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原告陈述的借据形成过程、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均属实,原、被告均在场,三被告出具了借据。我认为本案的借贷关系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并未发生,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庚华辩称(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庚华在借据上签字的行为确是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庚华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庚祥陆续向原告蔡文亮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经结算,被告李庚祥出具借据两枚(2017年12月22日出具170000元借据,含本金150000元,利息20000元;2017年12月29日出具590000元借据,皆为本金),仍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通辽市祥晟物流有限公司)在两枚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庚祥未如约偿付本息,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76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发生利息136800元(760000元×1.5%×12个月)。再查明,原通辽市祥晟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变更名称为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2018年6月2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庚祥变更为苏艳华。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文亮、被告李庚祥的当庭陈述、被告李庚华的书面答辩意见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两枚、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被告李庚祥出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在卷,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蔡文亮与被告李庚祥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交付借款,被告李庚祥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未还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核算,双方当事人重新约定的借款本金和利率未超出上述规定,借据注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保证范围,亦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庚祥关于本案债务属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债务,其系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李庚祥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原通辽市祥晟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二者对借款承担的责任不同,故不予采纳。被告李庚祥对借据形成过程、本金、利息及借款期限均予认可,故其关于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被告李庚华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庚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蔡文亮借款本金760000元,给付至2018年12月29日的利息136800元,合计8968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以被告李庚祥实际占用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庚祥、李庚华、通辽市同鑫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洋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亚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