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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申10115号

王国明、王宜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王国明;王宜志;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民申1011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国明,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宜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新乡市新长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思江,系该区管委会主任。一审被告、二审

被

上诉人: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亮。再审申请人王国明因与被申请人王宜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河南新乡工业园区第五疃村村民委员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过程中,定于2019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进行询问,并于2019年3月11日按照王国明申请再审时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但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向王国明邮寄的传票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王国明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审 判 长  高 光

审 判 员  刘中华

审 判 员  朱正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帅

书 记 员  时 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