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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190号

刘来喜与侯俊义、朱贵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来喜;侯俊义;朱贵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喜,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俊义,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新建路汽车南站西路北俊义种子化肥门市。

原审

被告:朱贵贵,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刘来喜因与被上诉人侯俊义、原审被告朱贵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8)内01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来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士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侯俊义对刘来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侯俊义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中的化肥、种子购买款本案被告朱贵贵已给付侯俊义。2015年4月26日,朱贵贵到被上诉人处购买价值4510元的种子、化肥,朱贵贵于购买当日当场向侯俊义付清全部购买款,并未拖欠侯俊义。侯俊义收到购买款后,也在侯俊义向朱贵贵出具的销货清单上亲自批注了“付清”字样证人李某在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上述事实。因此,刘来喜、朱贵贵并未拖欠侯俊义化肥、种子购买款,不应承担所谓的“欠款4510元”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二、刘来喜与本案无关。首先,侯俊义当庭提供的证据仅有欠条一份,但该欠条上的签字系朱贵贵书写。其次,刘来喜和朱贵贵向法庭提交的销货清单上,欠款人一栏的“刘来喜”签名,并非刘来喜本人书写,而是朱贵贵所写,即实际购买化肥、种子的是朱贵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6条进一步明确为“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本案中,虽然刘来喜在答辩状中自认委托朱贵贵购买化肥,但实际上在本案中与侯俊义形成买卖关系,并在欠条及销货清单上签字的是朱贵贵,朱贵贵系以个人名义向侯俊义购买化肥、种子。刘来喜并未购买侯俊义的化肥,与侯俊义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也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化肥、种子购买款。原审判决并未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侯俊义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全部驳回。侯俊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贵贵经传唤,未到庭。侯俊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来喜、宋贵贵给付欠款4510元,利息2074元,共计6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刘来喜、朱贵贵向侯俊义赊购化肥、种子,结算后尚欠侯俊义4510元,2016年2月5日朱贵贵给原告写下欠条,并约定一月内不还,从下月起按月息2%计息。以上事实有朱贵贵所出具欠条佐证。审理中刘来喜、朱贵贵申请对销货清单上的“付清”字样是否是刘来喜、朱贵贵的二儿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2018)文检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资料,编号为NO.0000780《销货清单》中的“付清”二字与样本中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刘来喜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一份,朱贵贵认可是其本人签名,予以采信;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是经法院委托双方确定的鉴定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刘来喜、朱贵贵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刘来喜、朱贵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俊义化肥、种子款4510元、利息2074元,共计65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来喜、朱贵贵负担。二审期间,刘来喜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即书面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诉讼的而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刘来喜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予出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刘来喜、朱贵贵是否应当已经付清侯俊义的化肥、种子款4510元;

二、刘来喜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侯俊义提交的欠条证明朱贵贵欠侯俊义化肥、种子款4510元,刘来喜、朱贵贵虽然提交该笔交易的销售清单,上面写有“付清”字样,但刘来喜、朱贵贵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侯俊义结清欠款,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销货清单上的“付清”字样是侯俊义或其家人书写。故刘来喜关于其已偿还侯俊义欠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力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侯俊义向刘来喜、朱贵贵所主张的债务,虽然只有朱贵贵一个人的签名,但因发生在朱贵贵与刘来喜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刘来喜与朱贵贵的共同债务处理。刘来喜也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故刘来喜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来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来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华

审判员 辛宗寿

审判员 玲 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