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03民初966号
原告:周贵有,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桓瑀,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北回丰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来,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贵有诉被告张桓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贵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羿亚杰、被告张桓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贵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42.92元、陪护费21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6715.72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14时20分许,张桓瑀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平庄村阳光小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613栋门前时,与本小区居民周贵有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贵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贵有无责任。
被告张桓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为上次已经赔付了误工费,原告二次手术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交通费需提供相关票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经本院(2018)内04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周贵有各项损失合计75768.01元。
二、原告因取体内固定物在平庄矿区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6442.92元。
三、原告系内蒙古虹源风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实发工资为602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8)内040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内蒙古虹源风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张桓瑀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张桓瑀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64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陪护费2172.80元(20×108.6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发生事故前,原告日平均工资为202.62元,原告误工20天,其误工费本院支持4152.3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考虑原告治疗之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贵有医疗费64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陪护费2172.80元、误工费4152.3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868.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贵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桓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亚红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