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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5民初387号

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曹玉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5-28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曹玉明;张奎兵;张玉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5民初387号

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693121656K。

法定代表人:章员春,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平,男,1970年3月6日出生,现住山东省博兴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玉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奎兵,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第三人:张玉玲,女,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玉明,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9年1月29日受理后,被告曹玉明提出申请请求该案涉及商业机密及隐私不宜网上公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郑国平,被告曹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丛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申请执行的位于博兴县(博昌集团)29号3号楼3单元401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解除查封、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标的额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案外人)收到博兴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9)鲁1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案涉及的房屋系房屋原所有人李清水以该房屋抵债给原告,因当时政策所限不能过户给公司名下,经过协商暂时登记在公司原股东张奎兵名下,已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实际占有。

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财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而博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查封错误。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原告,法院无权查封。以上事实与理由由原告提供房产证、借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曹玉明辩称,1、涉案房产是可以进行房屋买卖可以过户,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过户到公司名下,也没有原告所述政策限制;2、根据物权法第6、9条规定,不动产的设定、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自2012年10月17日至今一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因此,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是所有房产的涉案权人,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依法查封的涉案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过错;3、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房产为其所有,恶意提起该诉,故意拖延时间,导致涉案房产不能继续执行,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涉案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1:记账凭证2张、借款条1份、转账交易成功记录1份、山东省博兴县晶鑫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张(企查查信息系统截图打印而来)、博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1宗;证据二-2:记账凭证2张、付款申请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还款凭证1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利息凭证1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张、发票2张、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张、税收通用完税证2张。拟证实:山东省博兴县晶鑫纸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到期后晶鑫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晶鑫公司用其法定代表人也是控股股东李清水名下的涉案房屋与原告进行债务充抵,原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支出贷款提前归还费用82625.49元,个人贷款利息436.88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835元,评估费2388元,测绘费146元,交易手续费725元,契税11940元,个人所得税3980元,以上共计107076.37元,且上述费用悉数支出以后,在原告公司如实入账,有会计凭证证实,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真实权益人为原告;2、证据三:房产证2本、房屋钥匙1枚。结合证据二-1中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公司系2013年11月份,公司现有股东自公司原有股东李建锋、张奎兵等股东处购买股权而来,资产交接时公司资产包含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钥匙;3、证据四:协议书1份、转账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为清除涉案房屋的占有障碍支付郑宝军拆迁补偿费20万元,现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4、证据五:物业费收款收据2张、证明1份。拟证实:自2014年4月底,原告清除涉案房屋占有障碍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5、证据六:记账凭证1张、转账交易成功记录一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催促公司原股东张奎兵将公司的涉案房屋办理过户至公司名下,但因原股东张奎兵与其妻子离婚,张奎兵妻子不配合办理手续一直无法实现过户。2016年6月18日,原告曾向张奎兵支付4000元的差旅费用,要求其回当地配合办理手续,其也从新疆飞回当地,但因其妻子不配合,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申请执行人曹玉明与被执行人张奎兵、张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博兴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作出(2016)鲁16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张奎兵、张玉玲偿还申请执行人曹玉明借款458190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作出(2016)鲁1625民初1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奎兵、张玉玲共有的位于(房产权证号20121728.××4)房屋一套,并由房屋管理部门协助查封登记。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11月3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6月11日恢复执行,作出执行拍卖裁定书,拍卖该房屋。本院技术室已向被执行人张奎兵送达评估通知书及评估报告。2018年8月31日,在淘宝网第一次公开拍卖,公告期满后于2018年10月2日流拍。2018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拍卖,公告期满后,2018年11月13日流拍。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均未提出异议。 2019年1月3日,唐荣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做出(2019)鲁1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荣公司的异议,唐荣公司不服,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争议焦点为唐荣公司就涉案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买受人必须符合以上四个条件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的,买受人所提的执行异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本案中晶鑫公司向唐荣公司借款55万元,唐荣公司虽系以李建锋的名义签署借款合同,但李建锋系唐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其行为代表着唐荣公司,上述借款也实际有唐荣公司支出,并在唐荣公司如实入账,有记账凭证证实。张奎兵属晶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任副总一职,晶鑫公司欠唐荣公司债务属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张奎兵、张玉玲个人之间无关联性。关于证据四中郑国平与郑宝军达成的协议书,因张奎兵欠甲方债务无力偿还,甲方向乙方补偿资金20万元的协议,第三人张奎兵没有委托,郑国平与郑宝军达成协议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证明效力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无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唐荣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6组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不足。 关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因为唐荣公司自身原因的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上说,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唐荣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在2012年9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后至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日即2017年1月25日前,其应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综上,唐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登记,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中晶鑫公司与唐荣公司债务用房屋抵顶,是公司行为,不应以张奎兵、张玉玲个人财产抵顶公司债务。唐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房屋受让的基本条件,但其作为受让人并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和非因转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就涉案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那么唐荣公司主张撤销(2019)鲁16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其华

审 判 员  郭春堂

人民陪审员  王传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萍

书 记 员  张雯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