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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981民初306号

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某、朱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某;朱某;张某1;王某;张某2;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81民初306号

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

被告:汪某。

被告:朱某。

被告:张某1。

被告:王某。

被告:张某2。

被告:刘某。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朱某、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向某,被告汪某、张某1、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王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汪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未结利息2652.63元,合计302652.63元(结欠利息期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

二、请求被告汪某、朱某共同承担从2019年1月28日后至2019年8月9日按年利率8.9%计算的利息;从2019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13.35%计算的利息;

三、请求判令被告张某1、刘某、张某2、王某对前述两项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保函的保险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装修材料,借款利率8.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2019年8月9日到期,该笔借款由被告汪某的妻子朱某承诺共同偿还。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四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借款人现在已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转移财产、回老家的现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未归还属实,因为本人经济困难导致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无力归还,可以先偿付所欠的利息。被告张某1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汪某家在外地,其住房已被原告申请保全,可以用保全的房屋抵顶汪某所欠债务。借款应由汪某偿还。被告张某2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给汪某做担保,出于帮助朋友,但是汪某不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导致原告的利息都是担保人给偿还。希望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被告朱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汪某向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递交书面申请书。被告朱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名,承诺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四人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愿意履行担保义务。2018年8月13日,被告汪某与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书一份,并且有被告刘某、张某1、王某、张永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进装修材料,该借款系短期借款,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又约定未按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将300000元打入被告汪某的银行卡(卡号×××)内。被告汪某从2018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的清息方式按季清算,经原告催收,于2018年11月1日归还部分利息。现借款合同约定2019年8月9日尚未到期,原告以汪某出现重大经营风险,不能按季清息,转移财产,违反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对汪某的住宅予以保全并成立。原告起诉本院,请求汪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未按期支付的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2652.63元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和部分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书面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朱某、刘某、张某1、王某、张永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将借款打入被告汪某的银行卡内,履行借款的发放义务。合同虽然未到期,2018年8月之后的利息,汪某未能向原告按季清息,按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支付的要求,被告汪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朱某是汪某的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原告在借款担保期限内起诉,请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金300000元未按期支付的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利息2652.63元,合计302652.6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汪某、朱某共同承担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8月9日按年利率8.9%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9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按年利率13.35%计算利息,合同对此约定,合法有据,应当支持。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的范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朱某、王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300000元本金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8日的利息2652.63元;

二、被告汪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9年1月28日后至2019年8月9日,按年利率8.9%计算的利息(以原告银行利息结算系统计算为准),汪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9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35%计算的利息(以原告银行利息结算系统计算为准);

三、被告汪某、朱某向原告甘肃玉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保函费1320.12元;

四、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640元,由被告汪某、朱某负担,被告张某1、王某、张永平、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鸿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