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7民申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福胜,男,1952年1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张达诚,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韩德仁,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睦洲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余文光,该行行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三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负责人:赵荣辉,该行行长。再审申请人吴福胜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双水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睦洲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三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粤07民终3706号民事裁定,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福胜申请再审称:
一、一审判决得以生效的依据是江门中院(2018)粤07民终370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事实上,二审法院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1日,而申请人收到该传票的时间是2018年12月13日,即本案开庭时间在前,申请人收到传票的时间在后。因此,二审法院的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二、即使申请人已在开庭前收到传票,但二审开庭当天(2018年12月11日),申请人因高血压、眩晕、痛肌性关节炎卧床在家,确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席庭审活动。二审法院也应另行确定开庭时间对本案进行审理,而不是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直接作出撤回上诉的裁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仅针对再审申请人吴福胜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综合分析如下: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吴福胜称其在2018年12月13日才收到开庭传票,但经查,本院编号为1073483165592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显示,吴福胜在2018年12月4日已经签收装有传票和送达回证各一份的EMS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规定,本案二审开庭传票的送达日期应以当事人在专递邮件上签收的原始凭证日期为准,即二审开庭传票已经在2018年12月4日送达给吴福胜。对于吴福胜拒不到庭的问题。吴福胜早在2018年12月4日已经知悉二审开庭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若因身体等原因未能参加开庭,理应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或根据传票上的联系方式向法院申请更改开庭日期,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委派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联系法院更改开庭日期,而拒不到庭参加开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按吴福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吴福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吴福胜的再审申请。如吴福胜仍不服本院(2018)粤07民终3706号民事裁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 判 长 黄煜文
审 判 员 李均成
审 判 员 何小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耀权
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