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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02民初1077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刘一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刘一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077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15号。

负责人:晏杰。

委托代理人:谢松富、史松宁,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一戈,男,汉族,1992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刘一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史松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7年7月15日,被告刘一戈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业银行惠州分行辖属支行申请领取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分别为62×××68,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卡出现透支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13日,被告仍欠款人民币14598.61元(其中本金13043.62元、利息1051.07元、手续费45.52元、违约金458.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请求被告刘一戈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043.62元,违约金人民币458.4元、手续费人民币45.52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6月13日利息人民币1051.07元,从2018年6月1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请求被告刘一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被告刘一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被告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主要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划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原告根据被告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和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诉被告;原告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申请分期付款业务的,需遵守分期付款业务的相关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按照约定的分期金额、分期期数、分期手续费率、按时还款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等,具体分期付款业务规则可通过原告官方网站查询;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笔,他行预借现金取现按交易金额的(1%+2元)/笔,紧急取现按提现金额的2%收费;原告的信用卡业务相关服务价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指定和完善,并采用网站公告、营业网点公告、对账单、信函、手机短信等方式一并告知。原告经核准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68),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0元、利息0元(含复利)、违约金0元、手续费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经营信用卡业务的资质,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收费标准》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截至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主张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已在庭审前全部偿还,即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已消灭,无需本院再予处理,对其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96元(原告已预交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红

人民陪审员  李国强

人民陪审员  陈跃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岳灵

书记员李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