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民初706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
负责人:贾某某,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青,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温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温某某、赵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8836.91元、拖欠利息9149.16元、本金罚息2594.91元、利息复利855.51元(截止至2018年11月20日),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和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各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上浮50%计付;如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P32362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P32362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4月13日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交温某某、赵某某《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130015768482)、《个人借款借据、放款流水、特种转账凭证》《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及原、被告就抵押车辆于2017年1月13日办理了登记手续。 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益的放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温某某、赵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银行要求被告温某某、赵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为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对于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的部分,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总计不超过年息24%为宜;被告温某某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P32362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合法合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8,836.91元及截止到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9,149.16元、本金罚息人民币2,594.91元、利息复利人民币855.51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为基数按年息24%计付。 二、被告温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300元。 三、如被告温某某、赵某某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其抵押物(车牌号为冀A×××××、发动机号为P32362的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某、赵某某继续清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温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静 速录员 刘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