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91民初451号
原告:彭伏云,女,汉族,1990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告:王乐平,男,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25号太东集团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梁继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洪波,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伏云、王乐平诉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银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伏云、王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丽娜,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蓝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伏云、王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0日,逾期交付合格房产的违约金46255元;2.本案诉讼费、处理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具体项目为:5栋603号房,房款总价为38070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约交清了被告首期款,并支付了房屋总价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合格房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不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逾期超过120天,被告应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按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验收并取得合格商品房。因此,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255元。
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在2017年10月18日已经邮寄入伙通知书给原告,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违约金只能计算至邮寄当日。
二、原告涉案房屋并未因被告逾期交房遭受损失,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按万分之0.75每日计算。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建筑面积79.96平方米,总价380701元,首付款140701元于2014年3月28日前付清,余款24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于2015年9月29日前付清。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至约定房屋交付前,原告付清了房款380701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通知原告入伙,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开发的“太东明月湾(1-5栋)”项目于2017年4月1日完成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家单位的竣工验收,2017年8月3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因此,违约金以3807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收房之日止,即2017年10月18日,按日万分之1.5的标准,具体数额为37461元(380701元×0.00015×656天),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但未提供原告损失多少的相关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太东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彭伏云、王乐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461元;
二、驳回原告彭伏云、王乐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36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银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彩霞
书 记 员 宋煜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