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81民初4511号
原告:王惠梅,女,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映(曾用名郑小燕),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系原告王惠梅女儿。
被告:郑守信,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被告:黄丽新,女,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户籍地福安市,住福安市。 原告王惠梅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王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郑守信、黄丽新连带偿还原告王惠梅借款人民币6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惠梅与被告郑守信系朋友关系。被告郑守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王惠梅借款,经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结算,被告郑守信共计结欠原告王惠梅668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王惠梅收执,同时承诺说一两个月内还款。现原告王惠梅急需资金,遂向被告郑守信催讨,然而被告郑守信拒绝还款,恶意逃避,打电话也拒接。黄丽新与郑守信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丽新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支持原告诉请。 郑守信未到庭答辩。 黄丽新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王惠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3组证据:⑴原告王惠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王惠梅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⑵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的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⑶《借款》一张,以证明被告郑守信结欠原告王惠梅借款66800元。 被告郑守信、黄丽新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鉴于被告黄丽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王惠梅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王惠梅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1-3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惠梅与被告郑守信系同村人。2012年5月间,被告郑守信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惠梅提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王惠梅将其自有现金10万元连同其女儿郑映的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一并交付、出借给被告郑守信,被告郑守信当即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交原告王惠梅收执。借款后,被告郑守信多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王惠梅借款3.32万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郑守信与原告王惠梅经过结算,确认尚结欠原告王惠梅及其女儿郑映借款计人民币11.68万元未还,被告郑守信遂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确认分别结欠原告王惠梅借款6.68万元、原告王惠梅的女儿郑映借款5万元,其中,出具给原告王惠梅的《借款》上载明:“兹向惠梅借款人民币陆万陆仟捌百元整、¥66800元此据:借款人:郑守信2017.1.27日”。之后,原告王惠梅向被告郑守信催讨上述借款,无果,遂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是:
一、关于原告王惠梅诉求被告郑守信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共同债务,被告黄丽新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王惠梅诉求被告郑守信支付借款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惠梅主张被告郑守信应支付给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经查,从原告王惠梅提交的上述一张《借条》来看,双方对案涉66800元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借条上并无书面约定,现被告郑守信未到庭认可,原告王惠梅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对利息有做过约定,因此,原告王惠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案涉款项66800元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王惠梅主张被告郑守信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共同债务,被告黄丽新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王惠梅主张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66800元系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新对案涉借款66800元本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其应负举证责任。原告王惠梅既未向法庭提供郑守信、黄丽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向相关部门调取郑守信、黄丽新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告王惠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就在案证据而言无法认定被告黄丽新系被告郑守信妻子且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自2018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黄丽新系被告妻子且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惠梅主张案涉借款66800元系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王惠梅就该借款用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王惠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66800元借款系用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且被告黄丽新在被告郑守信出具《借条》时未在场,亦未在《借条》上共同签名。因此,原告王惠梅针对案涉借款66800元系用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有共同举债合意,未尽到其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黄丽新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王惠梅主张被告黄丽新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证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惠梅与被告郑守信之间有关66800元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合法有效,有被告郑守信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王惠梅诉求被告郑守信偿还借款66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惠梅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其主张被告郑守信支付利息,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王惠梅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丽新系被告郑守信妻子且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守信、黄丽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66800元系用于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有共同举债合意,故其主张被告黄丽新对案涉借款66800元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郑守信、黄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守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惠梅借款人民币66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6.7元,由原告王惠梅负担14.7元,由被告郑守信负担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梓安
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
人民陪审员 谢幼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才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