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9民终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男,汉族,1993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宾,广东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均芳,女,汉族,1982年6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峰,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日成,男,汉族,1957年5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杨宇因与被上诉人谭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宇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存在借贷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1.双方均不存在借款合意。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意思、借款的原因、归还的计划、证人证言等反映双方借款共同意思相关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其实本案双方根本不存在借款的共同意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借款,上诉人亦没有收到借款,借据尚未生效,涉案借据是非法赌债的产物。涉案借据是因上诉人欠案外人蓝仁均的赌债,应蓝仁均的要求而书写借条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自始至今均没有借过被上诉人一分钱。一审中,在上诉人坚称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借款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在场证人等事实进一步举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继续举证。其银行取款的金额与借据金额不一致且差额巨大,因此也不能排除被上诉人的取款用于其他用途。上诉人根本没有做过任何生意,但一审经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均没有出庭与上诉人当面对质,亦未证明上诉人以什么生意为由借款,而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明,涉案借据是因案外人赌债而被迫所写。3.被上诉人亦清楚上诉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债能力,上诉人才二十出头,踏入社会不久,没有稳定工作。证人证言亦反映,上诉人无所事事,经常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蓝仁均合伙经营的麻将档打麻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经济能力情况不可能不知道,其有可能随便就借2万元给上诉人吗,那显然不是事实。4.被上诉人也没有充裕的资金出借能力。如果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东莞玩具厂打工,月薪4千,那么按东莞的物价指数、生活开支粗略计,其工资收入开支了日常生活开销、子女读书费用后所剩不多,2万元已是被上诉人至少一年多时间的积蓄。另外,此前,上诉人父亲亦已经为上诉人还了十几万的赌债,正是因此,被上诉人等才反复多次引诱上诉人到其赌档参赌。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一)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因此,一审依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谭均芳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予以维持。
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5年7月21日,上诉人亲手写下借据给答辩人收执,上诉人说没有提交其他关于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意思、借款的原因、归还的计划。借款的原因就是因生意资金周转;这不是上诉人借款的意思吗?2.上诉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意识到写借据的法律后果。3.上诉人称是欠案外人蓝仁均的赌债。既然是欠蓝仁均的赌债,理应写欠条给蓝仁均,又为何写借据给答辩人。4.上诉人说答辩人没有充裕的资金出借能力,答辩人出外工作长达20年,每月都有稳定的收入,可以说略有积蓄,2万元,并不是20万元,答辩人完全可以拿得出来。5.至于上诉人借款做何生意,答辩人没有举证的义务。6.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等反复多次引诱上诉人到赌档参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一审援引法律正确。谭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杨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杨宇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还清之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均芳与杨宇是同村村民,2015年7月27日,杨宇在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10800元及已有现金合计20000元借给杨宇,杨宇立下借据给谭均芳,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杨宇偿还借款本息未果,致产生纠纷,谭均芳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杨宇向谭均芳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杨宇是否收到谭均芳的借款20000元。
二、谭均芳与杨宇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
一、关于杨宇是否收到谭均芳的借款20000元的问题。第一、从杨宇立据给谭均芳的借据内容来看,借据明确为借到谭均芳现金20000元。该借据有别于其他借款合同,无需其他要件就可以证明借款合同成立。第二、从谭均芳提供的银行取款单据也佐证了谭均芳交付借款的事实。第一、杨宇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杨宇借到谭均芳2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谭均芳与杨宇之间的借款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的问题。从本案的审理和查明的事实分析,杨宇主张该借款为赌债转让,可是,杨宇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杨宇提供的证据只是说案外人蓝仁均有开设赌档及杨宇曾经与蓝仁均有债务纠纷,并不能说明谭均芳与蓝仁均是合伙人及本案的债务是赌债转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杨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谭均芳要求杨宇从2017年5月26日按年利率6%计息至清偿债务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杨宇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谭均芳。
二、杨宇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谭均芳,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上述两项判决,限杨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宇负担。该费用业已由谭均芳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回,限杨宇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退回给谭均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债务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杨宇称本案借款是其欠案外人的赌博款、应案外人的要求写下的借据,借款并没有实际交付。经查,2015年7月27日,杨宇向谭均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给谭均芳收执;同日,谭均芳从银行取款10800元。杨宇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借据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从借据的内容来看,杨宇是借到了谭均芳20000元,该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谭均芳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佐证了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杨宇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没有交付。杨宇又主张本案债务属于赌博欠下的债务,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就此进行举报,故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杨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琪奕
审 判 员 赖慧嫦
代理
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哲朱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