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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91民初29号

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汪德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91民初29号

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邱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姝,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汪德劲。

被告:汪德劲,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诺帝斯公司”)诉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见公司”)、汪德劲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悦见公司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正式解除;2、判令被告汪德劲支付原告双倍定金60000元并返还模具开发费10000元,被告汪德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悦见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被告汪德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原告卡诺帝斯公司与被告悦见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悦见公司订购两种规格的电竞桌共计1000张,总金额84500元,交货日期是2018年12月19日,合同约定被告悦见公司逾期十日未交货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违约方还将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律师等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悦见公司支付模具开发费现金一万元,2018年12月5日转账定金三万元。时至今日被告悦见公司都没有交付订购货物给原告,故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正式通知被告悦见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正式解除,并通知其尽快与原告商谈相关解约及赔偿事宜,被告悦见公司迟迟不予回复。被告汪德劲系被告悦见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购销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微信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发票。庭后补充了与佛山市强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和证明。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4日,被告悦见公司作为供方,原告卡诺帝斯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按照需方的要求定制一批电竞桌,两种规格共计1000套,合同总金额84500元;需方向供方支付首款30000元,在供方将约定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后,需方一次性将剩余尾款付给供方;供方不能无故拖延货物交货期,导致需方不能如期交货,如供方未按约定时间发货应赔偿违约金,如10天后仍未交货,应赔付需方该笔货物定金的双倍违约金;上诉及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供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因需方提供技术问题,需方已支付现金1万元作为共同开发模具的费用;《购销合同》附件对产品具体材质信息和规格做了约定。2018年11月5日原告卡诺帝斯公司向被告悦见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0000元首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仍不能保质保量的交货,2019年1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敏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德劲联系,通知被告悦见公司与之解除合同,并与汪德劲确认悦见公司不能发货履行合同的事实,要求两被告返还合同定金、模具开发费及赔偿损失。2019年1月14日原告卡诺帝斯公司将与两被告的纠纷事宜委托给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朱姝律师代理并与之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服务费为4000元,同时出具了金额相同的广东增值税发票一张。另原告当庭陈述称合同存续期间有收到被告发送的一批电竞桌配件,即800个脚架。庭后原告提交的与佛山市强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据等证据拟证明每个脚架的成本在3.03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告卡诺帝斯公司与悦见公司虽名义上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但是分析合同的性质应该认定为承揽加工合同,原告卡诺帝斯公司作为定作人,被告悦见公司作为承揽人,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双方对该合同事实没有争议,被告悦见公司确实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货物,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行为。基于此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微信方式通知被告汪德劲与被告悦见公司解除合同,本院对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原告主张双倍退还定金是否应予支持、一万元模具开发费是否应退还、律师费的依据是否充足。

一、关于双倍退还定金的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悦见公司支付的30000元首款的性质,是否应认定为定金。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即原告向供方支付首款30000元,在供方即被告悦见公司将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后,需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给供方。从合同约定来看,该笔30000元并没有定金担保的性质,只是合同约定的一种支付方式,为被告悦见公司加工货品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为合同履行创造条件;而且原、被告双方没有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做进一步约定,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上亦没有注明其性质,故该笔首款30000元不宜认定为定金,应认定为合同预付款。其次,该笔预付款既然不能认定为定金,则原告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在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主张双倍赔偿。再次,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仅体现在“如10天后仍然未交货,赔付需方该笔货物定金的双倍违约金”,但是该条款没有约定具体的定金金额及交付形式和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约定定金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故该合同关于定金的条款属于约定不明,而且该条款是对供方违约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而并非是针对定金的专门约定,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违约金支付与否不予调整。最后,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首款30000元应认定为定作合同的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在被告悦见公司无法完成承揽定作业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悦见公司应退还30000元给原告。

二、关于一万元模具开发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一万元现金给被告悦见公司作为共同开发模具的费用……需方的累计订货量达到10000张后供方退还该笔模具开发费”。分析以上双方约定的内容可以推知该笔费用以承揽人生产加工为前提,被告悦见公司只有真实生产加工货品才可能支出模具开发费用,既然被告悦见公司无法顺利开展生产加工工作也无法举证证明已经开展加工工作,不能按时交付原告订购货品,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为生产货品支出了相应的模具开发费用,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悦见公司理应在合同解除后退还模具开发费用10000元。

三、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及律师费用需违约方承担”,该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再者原告针对本案与广东广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对代理服务范围及代理费做了明确约定,即约定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同金额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的情况真实存在、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另外,被告悦见公司于合同存续期间向原告处运送过一批电竞桌的配件,即800个脚架(200套),按照公平原则应在被告返还的预付款中扣除该笔脚架的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与其他公司的加工合同及交易价格的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酌情估价脚架的成本为3.03元/个,800个脚架合计2424元,因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在被告应退还的3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2424元脚架款。另,原告主张被告汪德劲对被告悦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悦见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汪德劲作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悦见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悦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9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退还扣除2424元脚架款的预付款27576元;

三、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退还模具开发费用10000元四、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元;

五、被告汪德劲对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的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卡诺帝斯(广州)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广州悦见家居有限公司、汪德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