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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民初425号

张文燕、王文君与赛吉雅、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燕;王文君;赛吉雅;满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5民初425号

原告:张文燕,女,内蒙古自治区地质测绘院技术员,现住呼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云,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君,男,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业务员,现住呼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云,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罡,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吉雅,女,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达,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文燕、王文君与被告赛吉雅、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云、原告王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云、被告赛吉雅、满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燕、王文君诉称,原告从2017年10月18日开始向满达借款,每次借款期间为一个月,且每次借款时满达均拿出一张备好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张文燕签字,所有《个人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出资方均为赛吉雅,但张文燕从未见过赛吉雅。从2017年10月18日到2018年10月10日,满达共向原告支付借款19笔,支付借款总金额为320020元。在此期间,原告共向满达还款676420元。因原被告双方地还款顺序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对每笔借款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支付利息为2339.645元,偿还利息之后的款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原告应向被告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22359.645元,原告已付清。现已多偿还款项354060.35元。因被告满达是赛吉雅的代理人,对于多偿还的款项,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35406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赛吉雅、满达辩称,1、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借款,在偿还相应结款后,已将相应的借条返还给原告或者已经销毁,原告对于二被告不存在超出法律利率范围的款项。2、对于被告赛吉雅,原告现在尚欠11份借款合同、11张借条的欠款,因此不可能存在向赛吉雅偿还借款超出范围。3、关于被告满达代理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赛吉雅和原告之间的借款,满达只是介绍人,不属于代理人。退一步讲,原告既然认为满达系赛吉雅的代理人,应该向被代理人主张,无权向代理人主张。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4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年,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9月7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6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年,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9月10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0月8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年,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9月12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0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位置在赛罕区大学东路桥华世纪村居华园小区8号楼2层3021的个人住房做抵押担保,平米数158.48平米。2018年9月28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年,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9月28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0月26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位置在赛罕区大学东路桥华世纪村居华园小区8号楼2层3021的个人住房做抵押担保,平米数158.48平米。2018年10月5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5日至2018年11月3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14年7月30日,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10月8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14年7月30日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2018年10月10日,借款方张文燕与出资方赛吉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借款方担保人王文君,为确保本期余额的履行,愿与借款方负连带返还借款责任;借款方用车辆做抵押担保,抵押物名称:大众迈腾,车牌号:×××,车辆所有人王文君,购买时间2014年7月30日车辆识别代号LFV3A23C1E3108721。另查明:张文燕自2017年11月16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流水向满达转账共计60280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与其提供的还款凭证无法相互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于利息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称按年利率36%计算的,被告称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已还款项的利息约定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微信转账,因微信名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银行转账,从交易明细上原告转账给满达的借款与流水有很大差距,本院无法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燕、王文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文燕、王文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龙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