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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323民初6066号

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明军、杨绍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5-21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葛明军;杨绍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3民初6066号

原告: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龙家圈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柏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明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告:杨绍丽(又名杨绍莉),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原告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石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明军、杨绍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第YS002202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2.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第YS002202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有意购买原告开发的水岸花城小区的19号楼5单元105、205、305、101、102、103室楼房,计房款为1762045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首付712045元,剩余1050000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笔农业银行贷款由原告公司提供担保。 原告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楼房之后,因被告拒绝缴纳购楼首付款394045元,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虽经法院判决,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自2017年1月开始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农业银行自原告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款,到2018年11月,农业银行已经扣划原告公司保证金128648.22元,经向银行查询,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余额987933.87元,这样被告实际支付房款318000元,仅占总房款的18%。虽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及《预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公司依法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份,原告山东赛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绍莉签订《预定协议》,上载明“乙方杨绍莉预定位于沂水县《水岸花墅》816A号房”“乙方预定的该房价为人民币1798006元(大写壹佰柒拾玖万捌仟零陆元整)优惠后为1762045元(大写壹佰柒拾陆万贰仟零肆拾伍元整),乙方采取按揭方式支付房款”。2014年12月16日,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被告葛明军、杨绍莉购买原告的19号楼的6套房产,合同约定首付房款712045元(实际首付款为318000元),余款105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房屋位于沂水县,地上三层,地下一层。 2015年1月15日,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丽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的购房贷款10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5日,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三方签订《商品房回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如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达到三期以上(含)的情况下,由出卖人(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买受人(被告葛明军、杨绍丽)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并有权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回购该商品房,退回已交房款,不计利息。之后,因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从原告的账户中扣划贷款本息,至2019年2月已经扣款145429.96元。 2018年11月10日,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被告葛明军、杨绍丽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第YS0022023号《商品房预售合同》;2.调解或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案被告葛明军、杨绍丽购买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二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明确约定,如被告葛明军、杨绍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县支行借款本金和利息达到三期以上(含)的情况下,由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葛明军、杨绍丽剩余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并有权按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回购该商品房。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已向被告葛明军、杨绍丽发出解除购房合同通知书。对原告要求解除原告山东赛石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莉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明军、杨绍莉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驳回原告山东赛石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658元,由被告葛明军、杨绍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京刚

审 判 员  李良子

人民陪审员  项玉芝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