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3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负责人:李布伦,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礼,陕西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籍住西安市雁塔区,现住西安市雁塔区楼XX。 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水磨村委会)与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被上诉人王杰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民初1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水磨村委会及上诉人XX村XX组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礼,被上诉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水磨村委会及XX村XX组共同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王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王杰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杰在26岁之前户籍住所地不在双水磨村,一审判决认定王杰籍住地为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号XX号明显错误。2000年8月王杰与其村村民结婚将户口迁入该村,但并未在该村生活,2002年9月18日二人离婚后,其户口如何迁移村委会并不知晓。且自离婚前王杰并未在该村组生活、居住。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王杰已丧失其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确认的2017年1月分配款12000元王杰并未主张,因此一审对该部分认定于法无据。对于时效,王杰起诉书中自述其村委会拒不支付过渡费和分配款, 由此可以证明王杰对该事实系明知。故一审判决否定其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王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1.其的户口一直在双水磨村组,应当享受应有的分配款。2.根据民诉法第253条,双水磨村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双水磨村委会、XX村XX组连带支付其过渡费84000元;2.双水磨村委会、XX村XX组连带支付王杰征地款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村委会XX村XX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0年8月15日,王杰与双水磨村组村民岳某某登记结婚,并将户口XX组。2002年9月18日,王杰与岳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王杰陈述其与岳某某离婚后即搬离双水磨村组,后与汉中市居民底娜登记结婚,再婚后未将户籍从双水磨村组迁出。2010年12月30日,XX组XX路以西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11年3月18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丈八街办)批复了双水磨村委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之后,双水磨村开始拆迁。2012年5月11日,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小区XX村XX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补充方案。《XX路XX小区XX村XX村拆迁安置实施方案》XX路XX小区XX村的拆迁人是丈八街办。2011年5月8日,XX组XX村XX组XX组民分配征地款30000元,未向王杰分配。2012年1月10日,XX组XX村XX组XX组民分配征地款15000元,未向王杰分配。2017年1月,XX组XX村XX组XX组民分配征地款12000元,未向王杰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杰的户籍登记在双水磨村组,系双水磨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双水磨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双水磨村组于2011年5月8日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30000元、2012年1月10日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15000元、2017年1月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12000元,未向王杰分配,于法相悖。因此,XX村XX组应向王杰支付分配款57000元。XX村委会XX组分配方案的制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义务。关于XX村委会XX村XX组辩称王杰征地款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王杰与岳某某离婚后不在XX居XX村于2011年开始拆迁,故客观上王杰无从得知征地补偿情况的可能性大于其明知征地补偿情况而不向XX村委会XX村XX组主张的可能性,XX村委会XX村XX组以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关于XX村委会XX村XX组支付过渡费84000元一节,因过渡费的支付主体为拆迁人,王杰诉请的过渡费所涉拆迁的拆迁人为丈八街办,XX村委会XX村XX组支付,主体错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支付分配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王杰承担1900元,XX村委会XX村XX组承担1280元。因王杰已预交,XX村委会XX村XX组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王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8月15日王杰与双水磨村组村民岳某某登记结婚,并将户籍从山东单县XX组,虽2002年9月18日,王杰与岳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但王杰户籍并未迁出该村,仍系该村合法村民,理应享有该村同等村民待遇。现双水磨村组于2011年5月8日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30000元、2012年1月10日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15000元、2017年1月向每位组民分配征地款12000元,未向王杰分配,于法无据。至于双水磨村组上诉主张王杰一审阶段并未主张2017年1月分配款12000元一节,因涉案征地款项分为三次向村民发放,故王杰一审阶段主张的征地款项中应包含该三次的所有款项。而对于XX村委会XX村XX组上诉主张王杰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涉案拆迁是于2011年开始,而王杰此时并未在该村居住,而双水磨村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王杰本人告知的事实,故王杰不知晓征地补偿一事符合常理。且涉案征地款第三次发放的时间系2017年1月,而王杰是于2017年11月提起本案之诉,因此双水磨村组关于时效一节上诉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村委会XX村XX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双水磨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雁塔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