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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3118号

广州市润多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韩章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18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州市润多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韩章福;广州食安菜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3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润多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冯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章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玲,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广州食安菜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召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昭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润多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多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章福、原审第三人广州食安菜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安菜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多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一、润多益公司无需向韩章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36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代通知金27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3日二倍工资175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韩章福承担。原审法院判决:

一、润多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章福支付经济补偿金4050元;

二、润多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章福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3600元;

三、市润多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章福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50元;

四、润多益公司无需向韩章福支付代通知金2700元;

五、驳回润多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润多益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润多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

一、改判润多益公司无需向韩章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50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3600元、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代通知金27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6月3日二倍工资17550元。

二、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韩章福承担。上诉理由:

一、韩章福并非润多益公司聘请的员工,其与润多益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韩章福是与食安菜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多益公司与食安菜妈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原由润多益公司经营的市场全部托管给食安菜妈公司进行运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食安菜妈公司对市场进行全面运营,包括租金及运营成本,而该市场的员工招聘以及待遇发放属于食安菜妈公司的运营范围,对于食安菜妈公司的运营及人员招聘等内容,润多益公司是无权干涉也没有进行任何管理的。韩章福在润多益公司将市场托管给食安菜妈公司运营之前虽然是由润多益公司招聘到市场进行工作,但是在润多益公司将市场托管给食安菜妈公司运营后已与润多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12月28日办理入职手续进入食安菜妈公司工作。从此由食安菜妈公司对韩章福进行管理,韩章福的工资待遇也是由食安菜妈公司发放的,润多益公司并没有对韩章福进行任何管理,韩章福的工作也不是由润多益公司负责的。食安菜妈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该公司为韩章福的实际用工单位,其与韩章福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派遣关系,因此食安菜妈公司是否有派遣资格与本案无关。本案仲裁裁决以食安菜妈公司没有派遣资质为由否定韩章福与食安菜妈公司的劳动关系而认定韩章福与润多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二、韩章福并非润多益公司的员工,润多益公司对其没有劳动合同解除权,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对韩章福进行无故解除。2017年5月起,食安菜妈公司拖欠其市场员工工资不予发放,而从2017年7月起,食安菜妈公司开始拖欠润多益公司的应收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食安菜妈公司的员工自行与其管理人员协商从2017年9月收取的市场租户租金中提取款项先行垫付他们2017年5月起被拖欠的工资,导致实际上润多益公司被迫垫付了食安菜妈公司员工的工资。事实上,润多益公司并非实际用工单位,故无垫付义务,在垫付食安菜妈公司员工的工资后,润多益公司已经委托律师向食安菜妈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食安菜妈公司立即返还租户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代为垫付的员工工资。润多益公司在知道运营方食安菜妈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债务的情况下,如实向市场员工披露运营方的经营状况并表示不会再继续垫付工资,润多益公司对于市场员工的去留并没有决定权,而韩章福在知道润多益公司不会再代食安菜妈公司垫付工资的情况下决定离职是其个人决定,若韩章福认为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其应该向食安菜妈公司主张工资和相关经济补偿金,润多益公司无权也没有对其进行无故解雇,故无需向韩章福支付工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

三、润多益公司并非韩章福的用工单位,与韩章福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责任与韩章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因未签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被上诉人韩章福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润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食安菜妈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润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106民初9315号以及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20236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润多益公司与食安菜妈公司的《合作协议》于2017年10月9日解除。再查明,韩章福于2016年12月28日填写了新入职员工履历表,该表格上未注明用人单位的名称,该表“员工本人声明”第4点内容有:“本人同意食安菜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核本表内所填各项资料及提供的附件资料”。一审时,韩章福辩称该表是应润多益公司的要求填写的,由润多益公司的财务黄某拿给韩章福填写,当时黄某称是补签相关入职手续,韩章福并未细看内容,即便该表约定韩章福同意食安菜妈公司查核表内的内容,也不代表韩章福入职食安菜妈公司,且该表的原件由润多益公司提交,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韩章福于2016年入职润多益公司。虽然润多益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1月30日将涉案市场业务以及相关人员托管给了食安菜妈公司运营,但是在润多益公司托管相关业务后,韩章福依然在原工作地址和原工作岗位上工作,润多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告知韩章福,且润多益公司一审所申请的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时也称不知润多益公司是否告知韩章福劳动关系转移的事实。虽然韩章福于2016年12月28日填写了新入职员工履历表,但是该履历表上未注明用人单位的名称,而仅在员工本人声明处注明“本人同意广州食安菜妈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查核本表内所填各项资料及提供的附件材料”,未明确表明食安菜妈公司即系韩章福的新用人单位。而且,在2017年10月9日,润多益公司与食安菜妈公司解除合作协议之后,润多益公司依然对韩章福持续用工至2017年11月10日。故,在韩章福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润多益公司未明确解除与韩章福的劳动关系,食安菜妈公司亦未明确与韩章福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韩章福作为从事保安岗位的普通劳动者主张其不清楚润多益公司与食安菜妈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主张其一直接受润多益公司的用工,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以及现实合理性。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润多益公司系韩章福的实际用人单位并判令润多益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以及相关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润多益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润多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润多益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小迪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文蕾王威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