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230号?
原告:平某(以下简称蓝海商行)。经营者:刘飞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蓝海商行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返还货款54242元,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48.68元,共计5529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某系原告商行的员工,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销售的啤酒货款未交回,经询问得知被挪用。后被告于同年7月3日书写清单一份,写明挪用货款54242元,愿于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迟迟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原告蓝海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招聘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拟证明马某是公司的员工,且违反合同义务;2、清单一份,拟证明马某挪用货款54242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系原告商行的员工,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销售的啤酒货款未交回。经原告催促,被告于同年7月3日书写清单一份,结算未交回的货款金额为54242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迟迟未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原告蓝海商行员工,职责是负责原告货物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但其在任职期间直接占有原告的货款不予返还,无合法根据,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对其因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利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某货款54242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1048.68元,本息共计55326.84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受晓霞?书??记?员????姚?迪???????{文书日期}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甘0802民初5230号
原告:平某(以下简称蓝海商行)。经营者:刘飞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原告蓝海商行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蓝海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某向原告返还货款54242元,支付2018年7月至10月29日期间的利息1048.68元,共计55290元。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某系原告商行的员工,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销售的啤酒货款未交回,经询问得知被挪用。后被告于同年7月3日书写清单一份,写明挪用货款54242元,愿于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迟迟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未到庭答辩。原告蓝海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招聘合同一份、工资表三张,拟证明马某是公司的员工,且违反合同义务;2、清单一份,拟证明马某挪用货款54242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某系原告商行的员工,从事啤酒销售工作。2018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将销售的啤酒货款未交回。经原告催促,被告于同年7月3日书写清单一份,结算未交回的货款金额为54242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仍迟迟未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作为原告蓝海商行员工,职责是负责原告货物的销售和货款的回收,但其在任职期间直接占有原告的货款不予返还,无合法根据,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对其因此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当利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平某货款54242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的利息1048.68元,本息共计55326.84元。此后利息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晓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受晓霞
书 记 员 姚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