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5653号
原告:黄兆林,男,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彦宝,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强,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
负责人:姜晓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兆林与被告马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田、曲彦宝,被告马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兆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400,709.40元、护理费21,9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备品费1,805.40元。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承担赔付责任;再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马强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9日7时20分,被告马强驾驶吉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宽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屯街西胡同附近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即原告黄兆林身体接触,致原告被撞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支付医疗费40余万元。因被告驾驶的吉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马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起诉,服从法院的判决,对原告诉请的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合理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有不符合理赔要求的情形,则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车号为暂A03×××号长安车,与诉状中的车号不一致,应核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医院病历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如没有医生诊断证明或司法鉴定证明的,不同意赔付。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结论结合原告户籍性质确定。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对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包括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完税证明等,并按月计算。对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号及收入证明,结合医院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确定。对交通费,只同意赔付住院与转院的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规不连号的票据,并标明时间、地点和人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确定合理的赔付数额。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04月19日07时20分许,马强驾驶吉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宽平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屯街西胡同附近时车辆左前侧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黄兆林身体接触,致黄兆林被撞倒地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兆林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吉林省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后住院治疗92天,支付急救费177.00元、支付当日门诊检查费2,679.00元(11.00元+234.40元+1,213.20元+685.20元+535.20元)、支付住院费426,24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出院后,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273.80元(8月12日:133.80元、9月18日:140.00元,均无门诊病历)。此事故中,原告因伤情需要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21,976.00元(有长春市宝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及长春市仁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家属签订的护理合同及护理公司出具的票据,即10,000.00元+2,976.00元+9,000.00元)。原告因治疗在药店购买药品支付费用165.40元(33.20元+93.20元+39.00元,有医嘱);因治疗在药店购买药品及医疗器械支付费用1,172.66元(571.14元+601.52元,无医嘱);因住院购买备品支付护理用品费用2,575.40元[234.90元+53.00元+99.00元+61.00元+61.00元+42.00元+104.00元+电子发票8张1150.50元(149.00元+73.90元+118.00元+85.00元+276.00元+157.00元+140.80元+150.80元)+护理床770.00元];因伤情需要购买轮椅支付费用358.00元。原告因就医支付了交通费,其主张5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现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另查,原告系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四平市七马路街玉泉委。肇事车辆吉A**×××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强[原车辆所有人为车好多旧机动车经纪(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投保时车号为:暂AO3×××,发动机号:××好吃,识别代码(车架号):×××],于2017年10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原告确认被告马强为其垫付费用22,218.20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兆林颅脑损伤暂定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兆林达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被鉴定人黄兆林护理期限120日;4.被鉴定人黄兆林营养期限100日(可参照住院标准100.00元/日);5.建议被鉴定人黄兆林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900.00元(含查体费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另,原告鉴定后重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⑴医疗费400,930.00元(增加2张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票据,2019年1月29日:13.00元+207.60元,有门诊病历)、⑵护理费163,567.26元【①宝康公司护理费12,976.00元(共计33天19小时,包括:4月21日-5月1日期间10天零5小时即3,920.00元;5月16日-5月26日期间10天即3,296.00元;5月26日-6月11日期间15天即5,760.00元);②仁杰公司护理费9,000.00元(240.00元/日×37.5天);③家属护理费13,731.76元(140.12元/日×49天×2人);④护理依赖费127,859.50元(140.12元/日×365日×5年×50%】;⑶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⑷交通费500.00元、⑸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⑹护理用品费2,575.40元、⑺残疾赔偿金84,957.00元、⑻营养费10,000.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⑽鉴定费4,900.00元、⑾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马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吉A20Q**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释明的相关证据,故上述三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原告黄兆林的合理费用应为:1.医疗费,应保护急救费、当日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合理的门诊复查费、有医嘱的外购药费,共计429,483.54元(急救费177.00元、当日门诊检查费2,679.00元、外购药费165.40元、住院费426,241.54元、门诊复查费220.60元)。对无门诊病历的门诊费用和无医嘱的外购药费,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应保护9,200.00元(100.00元/日×92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应保护原告聘请护工费用和家属1人护理的费用共计28,801.01元[21,976.00元(71天零7小时)+6,825.01元(48天零17小时:140.12元/日×48天+140.12/日÷24小时×17小时)];4.护理依赖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达到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考虑原告的年龄已超75周岁,故酌定保护91,430.00元(36,572.00元×5年×50%);5.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其就医、复查确有实际发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应保护10,0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应酌情保护30,000.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被评为五级伤残,故应保护84,957.00元(28,319.00元/年×5年×60%);9.备品费(护理用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原告伤情的需要,应保护护理床费用770.00元,对其他票据中纸抽、护理垫、日用杂品等,因数量过多且部分用品无名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故不予保护;10.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轮椅),是原告伤情的合理费用,并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1.鉴定费4,900.00元(含查体费),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并有票据为凭,应予保护;12.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是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且数额未超出规定的限额,应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黄兆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10,0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00元(包括:剩余医疗费419,483.5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9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00元、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28,801.01元、护理依赖费91,43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358.00元、备品费770.00元、鉴定费4,9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合计590,099.55元的70%,即413,069.69元,保险公司在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兆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851.49元(413,069.69-300,000.00元-其垫付22,218.2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9.00元,原告黄兆林负担620.00元,被告马强负担4,4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