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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22民初1078号

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庆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王庆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2民初1078号

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

法定代表人:代庆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斌,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英(系王庆斌之妻),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舜,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王村委会)与被告王庆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王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代庆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儒、李波、被告王庆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英、张继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王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土地20.5亩;2.判决被告赔偿案涉土地20.5亩经济损失12705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案涉土地11亩恢复原状的费用4181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6年被告承包原告集体土地2.1亩,承包期3年,约定用途种植树木,并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承包后被告违反约定将承包土地挖土卖土盈利,被告的行为经当时的村支书劝阻未能制止,被告继续将周围的土地挖土卖土,形成11亩的池塘,并将池塘周围种植树木总共占地20.5亩。被告非法侵占原告集体土地,破坏大量耕地,给村集体造成较大损失,村集体负责人多次主张权利都未能收回,案涉土地被破坏后,现恢复耕地需支出较大费用,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庆斌辩称,1、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被告自1996年开始承包案涉土地,承包期限至2034年底,因案涉土地现仍在被告承包期限内,因此不存在侵占土地一事。2、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20.5亩以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王庆斌口头承包大王村委会土地一宗。因原、被告双方对该宗土地面积说法不一,诉讼过程中,经大王村委会申请司法鉴定,该宗土地面积为12.9亩。王庆斌使用该宗土地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王庆斌对案涉12.9亩土地是否已交纳承包费;

二、王庆斌应否支付大王村委会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 关于焦点一,大王村委会诉求王庆斌返还案涉12.9亩土地,王庆斌抗辩其对案涉土地自1996年起承包至今,则王庆斌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王庆斌对此提交的证据只有交纳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一份,该加盖“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收款收据载明“No.00021262011年3月16日交款单位王庆斌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仟元正备注窑湾南三路南地(池)承包费,原承包期98年至13年底15年期限,再续保自14-34年底,期限20年。”经原告方申请,我院调查取证,该收据中“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民委员会”公章已于2010年5月21日被停用,且该收款收据在大王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记账联,大王村委会账目中没有该笔7000.00元承包费,从庭审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庆斌无法证实其承包案涉12.9亩土地、如期交纳承包费的主张。因王庆斌长期未交纳承包费且无证据证实土地承包期限,故对大王村委会要求王庆斌返还案涉12.9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土地承包费的计算。庭审中,大王村委会认可案涉12.9亩中的2.5亩土地,王庆斌已交纳自199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则结合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案涉12.9亩土地中的2.5亩,王庆斌已交纳自1996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未交纳2007年至今的承包费,其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7150.00元(260元/亩/年×2.5亩×11年);案涉12.9亩土地中的10.4亩土地,王庆斌未能提供其自1996年起至今有效交纳承包费的证据,故其应当支付的承包费为59488.00元(260元/亩/年×10.4亩×22年)。综上,案涉12.9亩土地承包费共计66638.00元。 关于焦点二,大王村委会要求王庆斌支付大王村委会恢复土地原状的费用。大王村委会诉求王庆斌赔偿现状为两个池塘的案涉12.9亩土地恢复成1996年王庆斌承包时原状为小洼地的损失,则大王村委会需举证证明:1、案涉土地在1996年的原状;2、案涉土地现已恢复原状、损失已实际发生。根据庭审质证,大王村委会证明1996年案涉土地是小洼地原状的证据仅有大王村委会三位村民的证言,且该三份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当时土地承包时的原状,故对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大王村委会主张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土地现为池塘的现状,不论从以后发包土地的经济效益还是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角度考虑,对大王村委会要求王庆斌赔偿案涉12.9亩土地恢复原状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12.9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王庆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损失66638.00元; 三、驳回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2.00元,由被告王庆斌负担1130.00元,由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122.00元;鉴定费9500.00元,由被告王庆斌负担4750.00元,由原告高青县高城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梅玲

审 判 员  马成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