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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民终352号

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10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赵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终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 赵静,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并同意被上诉人赵静于2019年3月5日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赵静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经上诉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3民初1410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赵静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西安京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燕 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