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802民初1308号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
负责人:白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1。
被告:段某1。
被告:段某2。
被告:张某。
被告:杨某。
被告:段某3。
被告:姚某。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甘行平凉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段某1、段某2、张某、杨某、段某3、姚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平凉工业园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1、被告段某1、段某2、张某、杨某、段某3、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利息22.968万元,罚息1.6205万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1月20日,此后按约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本息共计244.588515万元;2、判令被告段某1、杨某、段某3、姚某、段某2、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8.7%,逾期年罚息13.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段某2、张某、段某1、杨某、段某3、姚某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原告向被告康泰公司足额借出款项。2017年11月24日,被告康泰公司偿还本金80万元,利息清至2018年1月20日为55502.96元。目前,被告欠本金220万元,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24.588515万元。七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出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欠息明细单、贷款还款凭证、贷款本利扣款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查明事实与其陈述一致,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康泰公司在借款期限逾期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余六被告按合同规定在合同保证期间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贷款人和各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凉市康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自2018年1月20日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方法依双方借款合同利率约定)。
二、被告段某1、段某2、张某、杨某、段某3、姚某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6元,减半收取13183元,由上述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晓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