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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402执8043号之一

李锋杰、林彬、谢国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锋杰;林彬;谢国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402执80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李锋杰,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执行人:林彬,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被执行人:谢国昌,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出生,住广西省岑溪市。 关于李锋杰与林彬、谢国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402民初9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证券、无车辆、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此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已作出限制财产令,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梁庆盛

审判员  孙伯华

审判员  朱 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