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0105民初958号

贺某与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5
公开日期
2021-06-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某;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958号

原告:贺某,住山西省山阴县忠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073051044F。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住太原市。

原告贺某与被告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紫金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被告恒实紫金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90107.8元、违约损失2815.75元,共计92923.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原告贺某与被告恒实紫金谷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己位于太原市××区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1日止,年租金为54888元,按月平均等额支付,即月租金为457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均能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但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就不能按月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虽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赵各种借口敷衍,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原告从2017年3月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19个多月的租金90107.8元。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90170.8元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损失2815.7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实紫金谷公司辩称,同意继续履行双方合同;被告欠付原告19个月租金共计90107.8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合同中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原告从山西恒实平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太原市××区商铺,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015年4月9日,被告恒实紫金谷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贺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合同均约定:乙方将其位于××区的商铺出租给甲方使用,商铺建筑面积为12.3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年租金均为54888元;租金起算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甲方按月平均额等额支付乙方租金;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本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否则,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变更或解除本合同;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按约定承担的违约金,如不足以补偿由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就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继续赔偿。原告依约交付了商铺,并由恒实紫金谷公司统一进行商业经营管理,被告恒实紫金谷公司每月正常支付原告商铺的租金4574元至2017年2月底,后于2017年3月份支付租金1372.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其主张的系截止至2018年10月31日共计19个多月的租金90107.8元。被告对租金数额予以认可。关于违约损失原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18年9月共计18个月的欠付租金利息共计2815.75元,2017年3月、2018年10月的欠付租金未计算违约损失。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书、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与被告恒实紫金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租赁合同书》中写明“甲方按月平均等额支付乙方租金”,根据银行回单显示,被告于2017年3月支付原告1372.2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截止2018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期限共计19个多月,租金为4574元×19月+(4574元-1372.2元)=90107.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欠付租金。原、被告对租金起算日、按月等额支付租金作出约定,但未约定每月租金支付的具体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0.36%主张未付租金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利息以每月未付租金为基数分别从次月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共计2815.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贺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截止2018年10月31日欠付商铺租金90107.8元、利息2815.75元共计929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山西恒实紫金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义飞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