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初105号 原告原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太极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赖富元,原小组组长。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马烈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太极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江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原小组长赖富元、被告温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果及温江区政府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管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月2日,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温复字(2018)第1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各镇、街道办事处并村(社区)并组有关事宜的批复》(温府函[2005]12号,以下简称12号批复)文件规定,温江区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太极村建制已于2005年3月8日被撤销,并与五江村合并,设立太极社区居委会,故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在撤销建制后已不存在,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经通知原太极**组长赖富元后其仍不更正复议申请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诉称,原告因从2005年起至今,其代为管理包括土地征收征用、租用等合同协议及财务账册簿等重要文件资料的太极村村委会和温江区政府公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平街办),没有向太极村第六组及村民公布相关情况,财务账也与事实出入较大,故原告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逐级上报要求核查相关文件和财务资料,并按镇(街道)、村(社区)和区市及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指示,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历经行政复议、审核,至被告温江区政府行政复议阶段,被告作出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严重违背事实,且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至今系属合法存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以原告名义依法履职,公章使用也未曾发生变化。原告迄今为止没有见到过12号批复,不知道文件内容,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温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确认原告具有复议主体资格,判令温江区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12号批复的合法性。 被告温江区政府辩称,被告作为公平街办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关行政复议权限。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请求审查的12号批复是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证据,不是作出复议决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增加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12号批复作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原告现在请求审查12号批复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公平街办作出《关于赖富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有关内容的答复》,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于2018年10月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温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依法受理,并通知公平街办作出答复。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12号批复文件规定,公平街办太极村建制已于2005年3月8日被撤销,并与五江村合并,设立太极社区居委会,故原告在撤销建制后已不存在,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将该情况当面告知赖富元,并告知其根据成都市民政局《关于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印章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公章不得再继续使用,询问其是否愿意将申请人变更为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太极社区六组,并盖上新章,或者以赖富元作为申请主体,赖富元表示以申请书为准,不做回答,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温复延字[2018]第115号),告知原告本案情况复杂,行政复议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温复更字[2018]第115号),告知原告根据12号批复,原告建制已撤销,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通知其更正行政复议申请人,告知赖富元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更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逾期未更正的,被告将依法予以处理。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说明》,认为被告要求其更正申请人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被告遂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月2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12号批复、《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延期审理通知书》《说明》、复议决定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温江区政府对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以公平街办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于2018年12月4日将原告不是适格复议申请人的情况告知赖富元,询问其是否愿意变更,赖富元表示以申请书为准。2018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延期审理通知书》,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更正通知书》,后于2019年1月2日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本案中,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因被告2005年3月8日作出12号批复,撤销太极村建制而不存在,故原告不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被告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分别口头和书面通知原告更正行政复议申请人,原告均未做变更。故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 关于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被告作为复议机关,出于公共利益和行政效率的考虑,为了防止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滥用行政复议请求权,会对复议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会启动复议程序。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申请人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请求审查被告作出复议决定所称的12号批复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12号批复不是被告温江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本院对其不予审查。 综上,原告太极村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太极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原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太极村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