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6刑终111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海口市美兰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1,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口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符传统,男,1998年1月24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口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打连,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琼9002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冯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先后结伙从海口市流窜到海口市所辖区、镇以及定安、琼海、澄迈、屯昌等市县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然后返回海口市将盗窃的手机、首饰等部分物品销售给被告人冯某,盗窃所得财物由参与盗窃的人分赃。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是: 一、2017年1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洪将山一起驾驶租赁的×××号牌丰田牌轿车来到海口市××区被害人陈某1家附近,然后使用钳子将陈某1家窗户防盗网剪开后,进入陈某1家中盗走华为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人民币1000余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1与洪将山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的2部手机。被盗手机未追回亦不能进行价格认定。 二、2017年11月26日4时许,被告人符传统、林某1与洪将山驾车来到文昌市××镇被害人韩某家附近,然后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和洪将山找来一把竹梯从韩某家二楼窗户爬入室内行窃,共盗得iPhone6手机1部、白金项链1条、港币3100元、人民币9850元。得逞后,被告人符传统等3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洪将山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2278元。被盗的白金项链因品牌、含量及重量均不详,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三、2017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符传统、林某1与洪将山驾车来到文昌市××区被害人罗某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和洪将山下车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罗某家一楼防盗网剪开后进入屋内行窃,共盗得华为牌手机1部、平板电脑(型号不详)1部、人民币1800元。得逞后,被告人符传统等3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手机。被盗财物未能进行价格认定,亦未追回。 四、2017年12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符传统、林某1与洪将山驾车来到海口市××区被害人潘某家附近,由符传统在车内望风,林某1和洪将山下车用银行卡将潘某家一楼大门打开后进入屋内行窃,共盗走vivoX20手机1部、vivoX9手机1部、人民币18000元。得逞后,被告人符传统等3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中,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2479元,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1273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五、2017年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符传统、林某1、卢打连和洪将山驾驶租赁的×××号牌(驾驶过程中将号牌涂改成×××)丰田牌轿车来到××县)被害人王某1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卢打连和洪将山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王某1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后共同进入屋内行窃,盗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人民币1000元。被盗财物均未能追回,且被盗物品未能进行价格认定。 六、2017年12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符传统、林某1、卢打连和洪将山驾驶租赁的×××号牌(驾驶过程中将号牌涂改成×××)丰田牌轿车来到××镇被害人梁某1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下车用银行卡将梁某1家一楼大门打开,然后与卢打连、洪将山一起进入梁某1家行窃,共盗得vivoV3MAXA手机1部、vivoX5L手机1部、oppoA57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洪将山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vivoV3MAXA手机价值人民币474.81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七、2017年12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1伙同他人驾驶租赁的×××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红旗中心小学被害人张某1家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张某1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然后进屋盗窃,共盗窃oppo牌手机1部、翡翠1枚、人民币22000元。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385元,翡翠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八、2017年12月20日1时许,被告人符传统、卢打连和洪将山驾驶租赁的×××号牌丰田牌小轿车来到澄迈县老城镇白莲墟沙吉村被害人吴某1家附近,由符传统在车内望风,卢打连和洪将山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吴某1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剪开,然后进入屋内盗窃,盗得vivoX20手机1部、苹果mini2平板电脑1部、柒牌外套1件。得逞后,被告人符传统等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符传统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手机和平板电脑。经鉴定,被盗的vivoX20手机价值人民币2392.44元,其他被盗物品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物品未能追回。 九、2017年12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阿龙”驾驶租赁的×××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定安县定城镇仙沟墟仙龙路被害人符某2家附近,由被告人林某1用银行卡将符某2家大门打开,然后与“阿龙”进入符某2家中盗得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手表1块、人民币25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平板电脑。被盗物品由于型号不详,未能进行价格认定,也未能追回。 十、2017年12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1与“阿龙”驾驶租赁的×××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定安县定城镇仙沟墟仙龙路被害人邓某家附近,林某1和“阿龙”用银行卡将邓某家房门打开后进屋盗走乐视牌电视机1台。被盗电视机由于型号不详,未能进行价格认定,也未能追回。 十一、2017年12月22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1和“阿龙”驾驶租赁的×××号牌丰田牌轿车来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西一街2号被害人何某家附近后,用银行卡将何某家房门打开,共同进屋盗走人民币13000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十二、2017年1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和洪将山驾驶租赁的×××号牌丰田牌小轿车来到文昌市××镇被害人王某2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坐在车里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1和洪将山用银行卡将王某2家房屋门锁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共盗得iPhone8plus手机1部、人民币105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符传统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手机。经鉴定,被盗的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5983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十三、2017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和卢打连驾驶租赁的×××号牌丰田牌轿车来到屯昌县屯城镇恒兴路7号被害人王某3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坐在车里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1和卢打连用银行卡将王某3家房屋门锁打开后入户行窃,共盗得王某3家的华为牌TAG-TL00型、华为牌nova手机各1部、华硕牌手提电脑1部、人民币400元,盗得郑某的人民币1600元。得逞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的华为牌TAG-TL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8.30元,华为牌nova手机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盗的华硕牌手提电脑未能进行价格认定。公安民警从冯某处扣押到被盗的华为牌TAG-TL00型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他物品未能追回。 十四、2018年1月1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驾驶租赁的×××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县被害人梁某2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坐在车里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1、卢打连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剪开梁某2家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房屋中盗窃,共盗得美图M8手机1部、金戒指1枚、银脚镯2个、人民币300元。得逞后,三被告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美图M8手机价值人民币2463元,其他被盗物品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十五、2018年1月1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盗窃梁某2家后,又一起来到被害人林某2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坐在车里负责望风,被告人林某1、卢打连用钳子剪开林某2家一楼窗户的防盗网后进入屋内盗走金项链1条、金戒指6枚、金手镯1个、金叶子1片、人民币500元。之后,三被告人驾车返回海口市,并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的金项链1条、金戒指4枚、金手镯1个、金叶子1片。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中,1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707元、1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5868元,被盗的金戒指其中5枚分别价值人民币2400元、1336元、1355元、1374元、232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365元。其他物品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均未能追回。 十六、2018年1月4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1和“阿龙”驾驶×××号牌丰田牌小轿车来到海口市××区被害人赵某家附近停车,用银行卡将赵某家房屋的门锁打开后进入屋内盗窃,共盗得oppoR9s手机1部、oppoR11手机1部、oppoR11plus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金项链1条、金吊坠1个、人民币235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1等人返回海口市,并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被盗的oppoR9s手机1部、oppoR11plus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中,oppo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822.58元、oppoR11手机价值人民币2446元、oppoR11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34元、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98.60元、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664元、金吊坠价值人民币4359元。破案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冯某处扣押到oppoR9s手机和索尼牌数码相机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未能追回。 十七、2018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驾驶租赁的×××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澄迈县金江镇跃进中路78号被害人赖某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用银行卡将赖某家房屋门锁打开后,与被告人卢打连一起进入屋内盗窃,共盗得oppoR11手机1部、人民币1700元。经鉴定,被盗的oppoR11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87元。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十八、2018年1月5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驾驶×××号牌马自达牌轿车来到澄迈县金江镇跃进中路15号被害人吴某2家附近,由被告人符传统在车内望风,被告人林某1用银行卡将吴某2家房屋门锁打开后,与被告人卢打连一起进入屋内行窃,共盗得黄金金猪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金手镯3个、金戒指2枚、iPhone6手机1部、iPhone6plus手机1部、iPhone7plus手机1部、酷比牌手机1部、人民币24000余元。三被告人返回海口市后,由被告人林某1联系被告人冯某到六合市场附近收购了上述被盗物品中的1枚金戒指、2个金手镯、1条黄金金猪项链。经鉴定,被盗物品中,2个金手镯价值人民币3487元、1条黄金金猪项链价值人民币5225元、1对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44元、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18元、1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76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3642元;被盗的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iPhone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29元、酷比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6554元,其他物品未能进行价格认定。被盗财物未能追回。 2018年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冯某,被告人符传统到案后于当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卢打连。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后,从被告人林某1处查扣三星牌手机1部、HIPINE牌手表1块、链牌1块、戒指1枚、人民币6000元;从被告人符传统处查扣了马自达牌汽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号:LVRHDFAL4HN110166)1辆、vivo手机1部、人民币6200元、天梭牌手表1块;从被告人卢打连处查扣GIONEE牌手机1部、戒指1枚、项链1条、人民币3300元、胡椒喷雾1瓶;从被告人冯某处查扣了iPhone7plus手机1部、iPhone7手机1部、oppo手机3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相机1部、人民币9700元。以上查扣的物品中,人民币已存入琼海市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从被告人符传统处查扣的马自达牌汽车已发还给所有人陈某1;从被告人冯某处查扣的iPhone7plus手机是其本人使用的,华为牌手机1部已退还给所有人王某3,oppo手机1部、索尼牌相机1部已退还给所有人赵某,其余物品均未查清来源。从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处查扣的人民币均是赃款,查扣的手机均为其本人使用,其余物品均未查清来源。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手机、相机、赃款等(相片),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车辆信息查询、不予受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单、保单、珠宝专用单、手机销售发票等凭证、手机保修卡、玉石鉴定书、收款收据、销售单等,证人陈某2、杨某、陈某3、陈某1、吴某、黄某、刘某、陈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韩某、吴某3、罗某、薛某、潘某、王某1、梁某1、王某4、张某1、张某2、吴某1、符某2、黄某、邓某、谢某、何某、王某2、王某3、戴某、郑某、梁某2、林某3、林某2、林某4、赵某、赖某、陈某2、吴某2、吴某4的陈述,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林某1参与盗窃17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850.16元、港币3100元,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符传统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83.42元、港币3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卢打连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820.42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1896.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次,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符传统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本案的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传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卢打连、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如实供述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下列财物:从被告人林某1处查扣的三星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符传统处查扣的vivo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卢打连处查扣的GIONEE牌手机1部、胡椒喷雾1瓶,从被告人冯某处查扣的iPhone7plus手机1部,均为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从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处分别查扣的人民币6000元、6200元、3300元,为三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财物,应按比例退赔给各被害人。从被告人冯某处查扣的人民币9700元,无证据证明是其违法所得,应认定为其合法财产,用于执行财产刑。从被告人林某1处查扣的HIPINE牌手表1块、链牌1块、戒指1枚,从被告人符传统处查扣的天梭牌手表1块,从被告人卢打连处查扣的戒指1枚、项链1条,从被告人冯某处查扣的iPhone7手机1部、oppo手机2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权属不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的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冯某被刑事拘留前,因同一犯罪行为被抓获扣留1日,其被扣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
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郭泽伟关于被告人林某1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7、11、12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符传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卡口监控、车辆运行轨迹、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1参与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存在。
被告人林某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盗得人民币只有1600元、第16起的赃物中没有项链和吊坠、第18起盗窃盗得人民币只有13000元,以及其辩护人郭泽伟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盗得的手机只有1部,被告人盗得的现金应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符传统、卢打连的当庭供述、被害人陈某1、潘某、赵某、吴某2、吴某4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存在。故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郭泽伟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郭泽伟关于被告人林某1有如实供述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冯某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没有收购平板电脑,第7起没有收购赃物,第15起犯罪中收购的金戒指只有4枚,第16起没有收购金项链、吊坠和oppoR11手机,第18起犯罪中收购的金戒指只有1枚,以及其辩护人王立峰关于被告人没有收购第7起盗窃的赃物,第16起没有收购金项链、吊坠和oppoR11手机,第18起犯罪中收购的金戒指只有1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第3、7起关于被告人冯某收购赃物的事实,仅有通话清单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指控的第15、18起关于被告人冯某收购赃物的事实,仅有通话清单、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的供述,而二被告人的供述仅能证实被告人冯某向其收购了赃物,但未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收购金戒指的数量;第16起关于被告人冯某收购赃物的事实,仅有通话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仅能证实被告人冯某收购的赃物中有oppoR9s手机1部、索尼牌数码相机1部的事实,未能证实其收购其他赃物的种类、数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峰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王立峰关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王立峰关于被告人冯某在第15起犯罪中,收购的金戒指只有1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分别对其进行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人符传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人卢打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公安机关查扣的以下财物:(一)查扣的三星牌手机1部、vivo牌手机1部、GIONEE牌手机1部、胡椒喷雾1瓶、iPhone7plus手机1部,予以没收(以上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二)查扣被告人冯某的人民币9700元,用于缴交被告人其罚金。(三)查扣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的违法所得,应退还给各被害人:1.被告人林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31元、韩某和吴某3375元、罗某和薛某56元、潘某673元、王某131元、梁某1和王某431元、张某1和张某2754元、符某2和黄某77元、何某402元、王某2510元、王某3和戴某62元、郑某49元、梁某2和林某385元、林某2和林某4614元、赵某765元、赖某和陈某2118元、吴某4和吴某21367元。2.查扣符传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韩某和吴某3575元、罗某和薛某85元、潘某1031元、王某148元、梁某1和王某446元、吴某1113元、王某2781元、王某3和戴某96元、郑某76元、梁某2和林某3131元、林某2和林某4942元、赖某和陈某2181元、吴某4和吴某22095元。3.被告人卢打连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300元,应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42元、梁某1和王某441元、吴某1100元、王某3和戴某85元、郑某67元、梁某2和林某3116元、林某2和林某4834元、赖某和陈某2160元、吴某4和吴某21855元。
六、责令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责令被告人林某1退赔给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969元、张某1和张某2人民币23631元、符某2和黄某人民币2423元、何某人民币12598元、赵某人民币23988元。(二)责令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退赔给被害人韩某和吴某3人民币11178元及港币3100元、罗某和薛某人民币1659元、潘某人民币20048元、王某2人民币15192元。(三)责令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退赔给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879元、梁某1和王某4人民币856.81元、王某3和戴某人民币1772元、郑某人民币1408元、梁某2和林某3人民币2431元、林某2和林某4人民币17475元、赖某和陈某2人民币3366.87元、吴某4和吴某2人民币38879元。(四)责令被告人符传统、卢打连退赔给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2179.44元。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其涉案金额51896.76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涉案金额应为36170.13元;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以及上诉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原判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上诉人冯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冯某收购原审判决认定的第1、2、3、4、6、8、9、12、13、14、15、16、18宗事实中林某1等人盗窃的部分赃物,这些赃物经鉴定价值51896.76元,其中第14宗和第15宗事实中的赃物是冯某一起收购的,故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次。以上事实有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冯某等人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清单、查扣到的赃物等证据证实,冯某关于其涉案金额应为36170.13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2次,价值51896.76元,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冯某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且因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冯某关于量刑过重,其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1、符传统、卢打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林某1参与盗窃17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6850.16元、港币3100元,应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符传统参与盗窃1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83.42元、港币3100元,数额巨大;卢打连参与盗窃8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8820.42元,数额巨大。上诉人冯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12次予以收购,收购的赃物价值人民币51896.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 强
审 判 员 黄亮锡
审 判 员 陆 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余武
书 记 员 岑望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